郭某山诉海安万和实业有限公司等责任纠纷案
【焦点问题】同时具备股东身份的监事,是否需要履行“请求”程序?提起的诉讼性质为何?
【裁判立场】公司股东以监事身份提起诉讼的,不存在诉讼请求被拒绝的可能,应认定为公司直接诉讼,列公司为原告。
【案情简介】万和实业公司于2004年9月30日申请设立,张某君持股44%,郭某山持股56%,郭某山任公司执行董事,张某君任公司监事,谢某华任公司财务总监。后张某君将其所持万和实业公司22.5%的股权转让给海安天源纺织有限公司,郭某山将其所持全部股权转让给江苏双楼万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楼万和公司”),双楼万和公司系郭某山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郭某山也是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楼集团公司”)持股68%的股东,并任该公司董事长。张某君作为万和实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称郭某山与谢某华向银行谎称法定代表人印鉴章遗失(实际上该印鉴章按公司设立之初的约定应由张某君派人保管),私自刻印一枚法定代表人印鉴章并将预留在银行的法定代表人印鉴章样本更换,同时二人通过对万和实业公司的控制,在无任何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将万和实业公司账户上的3000万元擅自转入双楼集团公司,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侵害了万和实业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因此请求双楼集团公司将3000万元归还给万和实业公司,并提出郭某山、谢某华将万和实业公司的公章、财务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章交付监事张某君指定的工作人员保管等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君既是万和实业公司的股东,也是万和实业公司的监事,故不存在其拒绝提起诉讼的情形,张某君系以监事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监事(会)作为公司的监督机关,依照《公司法》[15]第一百五十二条(现第一百五十一条)对董事、高管提起诉讼,监事(会)行使监督职权实际是维护公司利益的公司行为,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同时,董事、高管执行公司职务时得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的条件,往往是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该情形往往是在公司内部权力分配和制衡机制失效的情形下发生,如果监事(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则可能会出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控制的公司作出有违事实的陈述,即公司主张其利益并未受到损失,而使得诉讼难以继续、《公司法》这一关于监事监督职权的特殊方式的规定实际落空。本案中,在万和实业公司公章实际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郭某山控制的情形下,作为本案被告,郭某山显然不可能为张某君以万和实业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提供便利。一审期间,张某君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是万和实业公司的监事,故原审法院认可其公司代表地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将万和实业公司列为原告合法适当。
【案例评析】本案中二审法院对张某君作为万和实业公司监事以公司名义起诉公司执行董事和高管人员作了充分的分析,明确了监事(会)作为公司治理体系中监督机关的地位和角色,及其所拥有的通过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形式行使职责的资格。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属于公司侵权人的情况下,唯有赋予监事代表公司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的资格,才能使公司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