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二 强制利润分配之诉

专题二 强制利润分配之诉

在理论界,利润分配请求权被分为抽象意义上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具体意义上的利润分配请求权[1],分别对应本部分所分析的《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第十四条。

所谓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指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对有关利润分配事项做出决定后,股东所享有的分配请求权。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经股东(大)会对具体利润分配事项的决议得以具体化,成为数额确定的、公司法上的债权,存在于债权人股东与债务人公司之间。因此相对于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来说,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具有债权性与既得权性,进而又可引申出该权利的不可侵性,以及可以脱离股东权而被独立转让的可能性,也应当得到债权法意义上的保护。[2]

所谓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而享有的权利,指股东在公司每个会计年度进行决算后,依据公司的决定及其利润分配比例获取相应红利的权利。[3]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所享有的一种固有权,不容公司章程或公司治理结构予以剥夺或限制。但此种固有权的内容并非必然相同,又由于公司的经营具有风险性,股东在每一特定年度能否分得利润、分得数额为多少,都是未知数,所以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一种期待权。[4]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实现向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转化尚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实质要件,公司存在可以用于分配的利润;二是形式要件,公司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一般认为,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作为一种消极性权利,除非其本身受到了直接的剥夺或不公平限制,一般而言股东无法个别积极行使。(https://www.daowen.com)

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可诉性不存在太多争议,而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有没有诉讼救济的可能,理论和实务界的争议由来已久。一种观点认为,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除非实现向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转化,否则没有诉讼救济的可能[5];与之相对的,另有学者认为,在例外情况下,即使公司没有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以公司为被告起诉请求法院强制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也应支持,法院可以对公司利润进行裁量性分配。[6]《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即认可了后一种观点,初步明确了司法介入的原则与标准,尽管比较粗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