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审委〔2003〕2号)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 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审委〔2003〕2号)

第十七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控股股东等以不当行为侵害公司利益,公司在不当行为控制之下不能或怠于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公司股东代表公司利益对不当行为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提起诉讼的原告应是公司现任股东,被告应是作出不当行为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以及相关交易的相对人,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及,第七十六条,股东代表诉讼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前,如果有其他股东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股东代表诉讼,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