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应当删除“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安排

三、是否应当删除“双重股东 代表诉讼”的安排

《征求意见稿(2016)》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包括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曾通过对《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董监高人员的扩大解释,意图实现母公司的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机制——双重股东代表诉讼,这是相对于股东直接对本公司的董监高提起的“单层”的股东代表诉讼而言的。对于是否应对股东代表诉讼进行范围上的扩张,以及规定双重股东代表诉讼机制是否会导致滥诉等问题,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与主张。

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很多人质疑双重代表诉讼会引发一系列问题,如可能造成滥诉,可能对法人的“独立人格”造成冲击等,故而对该机制从整体上持否定态度。其中有观点认为,在不存在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下,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母公司股东没有权利“穿透”下层子公司对相关人员提起诉讼。也有观点认为在子公司的董监高或他人损害子公司利益时,单层的股东代表诉讼机制可以直接为其提供救济途径。

另一种主张则倾向于从整体上肯定《征求意见稿(2016)》对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引入。该种主张认为,首先,《征求意见稿(2016)》中所引入的双重股东代表诉讼是有范围限制的,即限于全资子公司,因此,母公司的股东并非对所有的子公司都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因此大可不必过于担心滥诉问题。其次,对全资子公司规定双重代表诉讼是非常有现实意义的,因为在全资子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母公司,如果该母公司决定不利用股东代表诉讼机制对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或他人追究责任,也不会有其他股东能提起该诉讼对子公司受损的状态进行救济。但另一方面全资子公司受损的状态势必会影响母公司,也会影响母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此规定母公司股东可以对全资子公司的受损情况提起诉讼就非常必要,这既是解决实务问题的需要,也是保护母公司小股东的需要。但是也有观点提出,上述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强化董事责任的路径解决,促使母公司的董事尽职尽责,并尽快形成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决议,对导致子公司利益受损的有关责任人进行追责,而非通过损害公司人格的独立,授予母公司股东穿透式地行使股东代表诉权的方式。

即便是整体上赞同双重代表诉讼机制的意见中,也还存在着一些质疑。有意见认为《征求意见稿(2016)》通过对《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董监高人员进行范围扩张解释的方法来规定双重代表诉讼,并不足以明晰双重派生诉讼在程序上应当如何实施,而且这种表达方式在实践中会产生理解上的歧义与适用上的混乱。如在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时,母公司的股东在前置程序中应当选择向母公司的监事会或执行监事请求还是向子公司的监事会或执行监事请求,抑或皆可,此类实操问题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面对以上的诸多争议,《公司法解释(四)》最终选择删掉了有关双重派生诉讼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