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温某斌、郑某赞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

高某与温某斌、郑某赞等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8]

焦点问题】股东请求分配利润,可否以其他股东为被告?

裁判立场】公司股东只能向公司提起盈余分配之诉,公司股东之间以及公司董事与公司股东之间均没有盈余分配的权利义务。

案情简介】2004年2月10日,高某、林某花、郑某赞、温某斌投资设立涉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公司名称变更为邯郸市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安福公司”)。邯郸安福公司设立后,依法获得了邯郸市涉县体育场路“温州步行街”工程项目的房产开发经营权。该项目由温某斌、郑某赞实际经营管理。因邯郸安福公司未办理年度年检,2009年12月30日,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涉工商企处字(2009)第446号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邯郸安福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要求邯郸安福公司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

后高某提起诉讼称:现有审计资料内容显示,账面反映销售收入85045442元,账面反映开发成本64549912.19元,则实际利润至少有20495529.81元。按照25%的比例,高某应获得的利润分红至少为5123882.45元。为隐瞒收入逃避税收,温某斌、郑某赞、林某花采用内外两套账本的方式记账。在收取客户的商品房预付款后,邯郸安福公司曾向股东支付部分利益,高某收到通过温某斌转交的两笔款项,即2006年4月4日,高某收到温某斌转交的120万元投资收益,2006年8月10日,收到96万元的投资分红款,但该部分款项没有在交付审计的账册中记录,说明邯郸房产项目利润远远不止审计账目反映的数目。为此,高某曾于2011年6月25日向温某斌、郑某赞、林某花发函,要求于2011年7月15日之前召开股东会议,妥善处理清算事宜,却遭到温某斌、郑某赞、林某花拒绝。2011年8月8日,高某收到一份由温某斌、郑某赞、林某花单方作出的邯郸安福公司“股东会决议”,综上,温某斌、郑某赞、林某花作为邯郸安福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2008年11月涉县房产项目结束后,公司股东就应当及时结算,在公司盈利的情况下,依据公司章程规定退还股本金并按股权比例分配利润。温某斌、郑某赞、林某花却利用经营管理之便,采用做假账方式隐瞒掩盖盈利事实,并拒绝结算。特别是《审计报告》出具后,竟然以否认高某的出资事实及股东资格,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高某的股东权益。故特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温某斌、郑某赞、林某花共同退还(赔偿)高某投资邯郸安福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人民币270万元,利润分成5123882.45元,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2295005元(以7823882.45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计,从2009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此后,按前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合计10118887.45元。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的义务主体只能是公司,公司股东只能向公司提起盈余分配之诉,公司股东之间以及公司董事与公司股东之间均没有盈余分配的权利义务,本案当事人均为公司股东,彼此之间无退还股金及分配利润的义务,故高某要求温某斌、郑某赞、林某花退还股金、承担盈余分配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被告主体不适格,该院向高某释明后,高某仍不变更,为此,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应当对股东承担损害责任而与股东发生的纠纷。上诉人依据《公司法》[9]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包括返还出资和利润分成,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明显不符。诉讼请求中的利润分配请求系上诉人基于股东地位请求按照持股比例分配股利,在公司存续的情况下,应当向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在向上诉人释明后,上诉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也不变更诉讼主体。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确定本案案由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擅自变更案由”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本案中,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为利润分配,但基于的事实及理由是作为董事的股东违反信义义务,是较为典型的反映“如何理解《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三条所指范围”的案例。应当认为,如果股东是基于利润分配的自益权受损而提起诉讼,则应当是以公司为被告的直接诉讼;如果股东是基于董事或其他股东信义义务之违反侵害公司利益,进而有损个人利益的逻辑,则应据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本案案情,通过两种途径提起均为合理,原告股东可择一提起,但由于对公司的直接诉讼与对董事的股东代表诉讼应适用完全不同的程序,所以,二审法院所言,“原告所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被告主体不适格”,是恰当的。

本案的涉及的另一问题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股东直接对董事提起的诉讼的适用范围,对该条的理解可参照本书对《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部分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