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华与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
【焦点问题】未登记于股东名册的实际出资人是否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利润?
【裁判立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投资人只能向名义股东要求投资回报款。
【案情简介】吕某国、王某芳、彭某生三人共同投资设立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下面简称“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吕某国。后吕某国将建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谢国政,同时变更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谢国政。后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谢国政变更为王某芳,股东为王某芳和谢国政。2007年12月1日廖某华把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建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吕某国个人账户上,廖某华收到一张《收款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廖某华能群水泥厂投资长期一股,具体收益按水泥厂合资协议分配执行,人民币100万元,按水泥厂投资协议执行,第一年30%,第二年以后每年按40%固定回报”,该《收款收据》加盖了建材公司的公司财务章,但并非建材公司经过上杭县公安局审批的、经指定机关制作的公司财务章。2012年1月11日廖某华以100万元是借款,要求建材公司返还并支付利息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判决100万元是投资款,驳回廖某华的诉讼请求。廖某华不服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应当追加吕某国为本案第三人而未追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建材公司辩称:吕某国并非本案的第三人或必须要追加的共同诉讼人。答辩人为企业法人,吕某国为自然人,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即使存在上诉人所述其有将投资款100万元转账给吕某国个人的事实,在上诉人未举证证明答辩人财务账目中有收到该100万元的情况下,则上诉人与吕某国之间存在另一个法律关系,其应另行向吕某国主张权利。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廖某华无证据证明把100万元款项汇到被告公司财务账上,且无证据证实廖某华是或曾经是建材公司的股东。吕某国将其在建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谢国政,并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公示,吕某国不再是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故廖某华与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其应向吕某国主张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廖某华向被上诉人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主张投资回报和盈余分配的前提是其必须是被上诉人的股东或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投资关系,但是廖某华显然不是建材公司的显名股东,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廖某华向吕某国转账了100万元,不足以证明廖某华向建材公司投资了100万。即使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汇款至吕某国个人帐户的100万元能认定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上诉人也仅是被上诉人的隐名股东,吕某国为上诉人的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投资人只能向名义股东要求投资回报款。同时,廖某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经营盈利且股东会已经对盈利作出决议进行分配。因此,廖某华直接向建材公司主张投资回报款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向吕某国或通过吕某国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
【案例评析】本案否定了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身份,进而否定了原告的投资回报分配请求。此处难以直接认定为利润分配,因为不仅涉及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的问题,还有可能涉及“股”与“债”的界定的问题,因为本案中《收款收据》所约定的是固定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