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五、股东 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不论是股东代表诉讼还是派生诉讼,也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均对提起此类诉讼作出了一些前置性的限制。这是与公司的独立地位相关的,公司默认的对外意思表示机关是董事会及管理层,而非股东个人。因而,一般来说,提起此类诉讼一般需要满足四个前提条件:(1)公司受到不法侵害;(2)公司怠于或拒绝追究侵害人责任;(3)股东以自己名义起诉;(4)为公司的利益或全体或者大多数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基本包含了前述四个条件,程序上也要求股东对公司作出前置性的请求,仅在公司“怠于或拒绝”起诉时股东才享有代表权。

一般认为,对公司的前置请求主要是为了达到以下几个目的:首先,前置请求使法院免予不必要地审理尚有机会通过公司内部协调机制处理的案件,或董事会将予以进一步讨论的案件。其次,前置请求使得董事会有机会决定是否寻求其他救济或采取其他适当的改正措施(包括内部惩戒,诸如对某位被告雇员进行解雇或降职)[23]。再次,前置请求允许公司接手案件并控制诉讼程序[24],尽管公司行使这种选择权情形不常见,但必须认识到,公司有理由担心不当和解会妨碍其寻求进一步的法律救济的可能性。最后,前置请求使公司有机会拒绝关于提起诉讼的建议。[25]这些目的都是合理的,但对于哪一个目的最为重要是存在分歧的,比如,特拉华州认为前置请求主要是为了赋予董事会反对派生诉讼的实体权力,而有些州则将前置请求看作是一种鼓励公司内部争议解决的程序性手段。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对前置程序的规定为,除非“情况紧急”或“难以弥补”,股东需经过30日的等待期,这和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第7.42节[26]的规定相类似。采取这一进路有两个原因:(1)即使在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等丧失独立性的情形下,由于存在诉讼的可能,作出要求的行为给予了(且一定程度上迫使)董事会或监事会重新审视股东诉求并且更正的机会,可以充分发挥公司内部的调节、救济机制;(2)消除了诉讼带来的时间和成本消耗,也免去了法院审查要求是否已经作出的麻烦。一般认为所有案件都以“请求”作为前置程序并不会施加一个繁重的负担,因为设定了30日的短暂等待期间并且这一期间可因“公司将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而缩短。更重要的是,因“难以弥补”的危急情况而豁免“请求”的案件是较为少见的。

这里需要明确和具体化的问题有四:“请求”的形式、“请求”应向谁作出、30日等待期与“情况紧急”“难以弥补”的豁免、公司的答复。

1.“请求”的形式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仅规定“请求”应当是书面的。但按照一般原理而言,作出“请求”的同时也应当阐明与股权所有、足够具体对公司提起诉讼的评估以及提起诉讼的依据(以便评估“请求”)相关的事实[27]。“请求”并不需要如同起诉书一样列明具体事项,因为公司可以随时就任何疑问与股东联系。所以在满足前述关于前置请求的目的的情形下,公司不应以股东“请求”的相关事实的细节性、全面性而拒绝认可“请求”的作出。

2.“请求”应向谁作出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有资格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应当首先向公司机关提起书面请求,要求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公司机关因诉讼对象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如果是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下,有资格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不当行为人是公司监事,则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对于第三款中所规定的“他人”,请求作出的对象是未予规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方式并结合公司治理的一般结构来看,向董事会作出“请求”,应该是不存在争议的。可能略有争议的是,经理或其他公司管理人员可否成为“请求对象”。从比较法来看,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第7.42节的评注显示,“7.42节规定请求应向公司作出。这种请求并不仅限于对董事会提出,在很多情形下,也可以指向公司管理人员。例如,当公司损害来自第三方时,是否起诉的决定权落于管理人员的权限范围。然而,对于大部分案件来说,董事会仍被认为是审查‘请求’的最适当主体。为保证‘请求’及于适当的审查人员,要求应向主营业地的董事会、首席执行官或者公司秘书作出”。也就是说,应当以股东诉求落于哪部分人的权限范围作为判断标准,而随着公司治理结构的下沉[28],经理或其他公司管理人员显然更多地直接从事业务管理,因而处于适当的、可以被请求的地位。

3.30日的等待期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只能在30日后作出。虽然立法当时设定期间长度的原因无从得知,但可以认为30日是较为合理的期间,足够让董事会(执行董事)或监事会(监事)对诉求进行必要的调查、得出结果并作出决定。与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所设定的90日等待期(甚至在具体案情下仍可延长[29])相比,这一等待期的长度显然是更有效率的。设定固定期间,消除了诉讼中处理“合理等待时间”问题的麻烦。

但也存有两个例外:(1)股东在30日之内收到了公司拒绝“请求”的通知;(2)待30日后起诉公司将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30],即《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所用的“情况紧急”“难以弥补”的表述。

至于何为“情况紧急”“难以弥补”[31],从我国既有的裁判案例来看,基于此种理由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例不多,例如,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担任,并且第三人已经就仲裁裁决向公司主张执行公司财产时,法院认为属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并且,获得支持的这些案例中还夹杂着本质上并非情况紧急的无须或无法请求的情况,包括:(1)原告既是股东又是监事;(2)被告中既有董事又有监事;(3)没有请求对象,比如,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但清算组尚未成立,公司破产程序结束后清算组已经解散等。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前置程序的既有研究显示,前置请求的应用并不充分,黄辉(2014)[32]对60件股东代表诉讼的实证研究表明,有一半的案件并未向公司作出请求:

表4 派生诉讼前置程序实施情况

图示

4.公司的答复

公司并不负有回应“请求”的义务,但公司在收到“请求”之后决定提起诉讼或在诉讼开始后成功接手,股东起诉或继续诉讼的权利因而终止,至于当股东能证明公司不能充分地进行诉讼时,能否再次要求参与诉讼,我国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未作出规定,该问题仍有待实践探索。如Lewis v.Graves案[33]所表明的:“‘请求’规则旨在给公司机会来接管最初代其提起的诉讼,因而允许作为公司管理者的董事在该事项中也按照其本来的角色行事。”允许公司接手诉讼还有很多实践上的优势:(1)公司管理层处于寻求代替性救济、解决股东不满且免受诉讼负担的有利位置;(2)尊重董事的决定可能会终止一些无意义的仅为和解或扰乱公司而提起的诉讼;(3)更重要的是,诉讼行为正当的情形下,鉴于公司掌握财务和诉争交易的信息,因而处于提起或承担诉讼更有利的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