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的可诉范围

四、股东 代表诉讼的可诉范围

1.“他人”的范围是否包括外部人

关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三款所称“他人”的范围,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持狭义解释的观点认为,本着公司的代表诉讼主要应当是针对公司内部关系,尤其是针对董事和高管人员等,因此是否应当仅限于公司内部人中除了董事和高管人员之外的人。持广义解释的观点则认为,现有公司法理论和实践关于区分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标准并不明确。严格说,公司内部人只包括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而股东、职工等均属于外部人,但他们侵犯公司合法权益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显然可以纳入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因此,用公司内部人或者外部人的概念来界定“他人”本身可能造成边界不清晰,不具有可操作性。

并且,从既有的司法解释性文件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一贯不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所称“他人”仅指公司内部人。有《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条文释义可兹验证,“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2013年《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公司已经清算完毕,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2013年《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有权不经过请求程序(此时公司的清算状态符合“紧急”“难以弥补”的情形,同时,本可代表公司起诉的董事或监事已不再执行职务)而对作为“外部人”的清算组成员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这一条在本质上被视为代表公司诉讼(准确说是代表全体股东诉讼)——尽管此时公司已经消灭,形式上不再满足代表诉讼的特点。[9]

同时,从既有的实证研究(黄辉2014)来看,已有的审判案例也未仅将被告限制在公司内部人员的范围内:

表5 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类型[10]

图示

2.“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是否仅指侵权行为

有观点认为,他人可能与公司发生的常见法律关系包括侵权和违约两种类型,而如果与公司签订了合同,则公司应当属于合同的主体,无须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来提起诉讼。这种观点是有失妥当的,第一,该观点与股东代表诉讼中由股东代表公司行使权利的特征不符,在逻辑上不周延。照此逻辑,他人的侵权行为也应当由公司主张。第二,与“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类似的表述,在其他法律法规之中均包括了合同和侵权的两层含义,而且实际上合同和侵权的划分也不清晰。第三,实际上各国均存在着类似的情形,即股东通过对董事、高管人员的诉讼试图否定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关系。第四,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本意并不是去处理合同或者侵权,而是通过对董事的过失和责任的判断,解决对董事、高管人员的监督和制约问题。同时,对既有裁判案例的统计研究,也呈现同样结论。

表6 股东代表诉讼的诉由类型[11]

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