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三 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及形式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股权对外转让需要履行书面通知程序以及在同意转让的情形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进行了规定,但是实践中如何进行通知、征求股东同意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如何衔接、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期间等,这些程序性问题可能会影响到股权对外转让中各方的实体权利和利益,司法实践中法院也需要根据这些程序步骤进行的具体情况对各方是否履行或遵守了程序义务或规则进行判断,以确定实体权利能否成就的基础。因此,为了给予当事人、法院更为明确的规则指引,《征求意见稿(2016)》的第二十五条对前述问题处分进行了处理,规定了股权对外转让时对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以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不过最终在《公司法解释(四)》中,该条被分拆细化为了两条,即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处理了行使期间的问题,而分离出的第十七条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基础上进行了细化。
从行为的逻辑顺序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理论上需要进行两次通知:第一次指在对外转让股权时,转让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其他股东其对外转让股权的意向并征求其他股东同意;而后,在与拟受让股权的第三人确定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等条件之后发出的“第二次”通知,告知其他股东其对外转让股权的条件,由其他股东决定是否在该等条件下行使或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然而,实践中转让股东在决定转让股权,向其他股东进行通知时,该通知中往往已包含了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拟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其他股东在收到此类通知后,有时只回复“同意转让”而不表明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此种情形下,其他股东认为该通知仅仅是征求其是否同意转让的通知;而转让股东则认为其他股东在接到有明确“同等条件”的通知后同意转让而不主张优先购买权,是已经放弃了优先购买权,进而由此产生争议。实践中,因此类程序的具体实施而引发的其他争议也凸显了对有关程序的实施及其法律效果加以明确的重要性。
此外,由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未明确规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间,导致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间有一定不确定性,尤其是其他股东在通知载明的期间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而在期间经过之后又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在实践中也常产生争议,裁判上也存在不确定性。
尽管《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对《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细化,但是《公司法解释(四)》的第十九条亦未能给出更具指导价值的规则,很多内容仅仅是对《公司法》中已有规定的重复,仍待进一步的明确。具体而言:(https://www.daowen.com)
对于第十七条,其第一款主要对不同意转让股东的购买义务进行了规定,强制要求其收购转让股东的股权,否则视为同意转让,重复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内容。第二款则对其他股东要求转让股东通知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做出了规定,强调了其他股东获知“同等条件”的权利。而第三款则对优先购买权的成就与《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的“转让股东放弃转让”情形下的安排进行了衔接。
第十九条针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问题,对《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从期间的起算与期间的时长进行了补充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