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的重叠

(三)直接诉讼与股东 代表诉讼的重叠

美国法上,股东提起直接诉讼或提起派生诉讼的选择权,已得到判例法充分支持。参见Snyder v.Epstein[12]案(办公楼的出售,既可以引发直接诉讼,也可以引发派生诉讼),Bennett v.Breuil Petroleum Corp.[13]案(出于不正当目的的股票发行可引发直接诉讼,以不足价格则可引发派生诉讼)。原告股东可以同时提起两种诉讼的规则也为法院所支持,参见In re TransOcean Tender offer Securities Litigationm[14]案(股东有权同时提起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这是确定无疑的)。由于在美国法上两种诉讼可能采取极端不同的损害计算方式,并且一旦公司得到补偿,股东通过直接诉讼得到的个人补偿就应相应减少,因此在平行诉讼情况下,发生重复救济的可能性很小。当然,如果两个诉是由不同原告提起并由不同法院各自审理,重复救济的可能性会大一些。存在一些案例认定当原告同时作为直接诉讼中公司的诉讼对方和派生诉讼中公司的代表时,两种身份间这种显而易见的利益冲突并不是太重要,例如,Bertozzi v.King Louie International,Inc.[15]案。

中国法上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出发点主要是司法实践的需要。此外,股东代表诉讼在实践中的争议并不突出,学界既有的讨论也大多集中于股东代表诉讼机制的分析和公司利益受损的判断层面,而诉因区分、以及不同诉讼方式之间的交叠问题较少得到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