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自治与禁止权利滥用
公司自治是指公司作为同自然人一样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能够自主地对公司进行经营和管理,不受他人干预。公司自治是一种公司股东(特殊情况也包括其他利益相关者)所享有的、应得到公司法承认和保护的权利和地位。公司自治来源于私法自治,后者是民商事法律制度的基石。[17]
公司自治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含义:第一,公司是私法自治的主体,拥有独立法律人格,作为平等、独立的交易主体在商事活动中享有充分的自由,如契约自由等。第二,在内部治理上,“公司自己管理自己的事务”,内部事务交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自行决定、自我管理,法院一般无权干涉。而股利分配决定权作为公司的一项重要内部治理权,自然也应遵循公司自治原则的要求:首先,公司利润的分配方案包括任意公积金提取比例以及利润分配的依据、时间与形式等,股东都可以在法定的范围内自主约定;其次,股利分配决定权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虽然法律和公司章程对利润分配决议程序做出了一定的规定,但公司作出或者不作出分配股利以及如何分配的决议均由其自主决定,都应受到尊重,司法不宜强加干涉。[18]
公司自治赋予公司充分的自由,并不意味着公司治理不受任何的限制,更不意味着司法在任何时候都不得或不会干预。公司自治原则并不是公司法所遵循的唯一原则。公司法作为法律,同样需要遵循法律正义的基本价值。大股东为追求自身利益,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进行关联交易、修改公司章程、不进行清算、长期不召开董事会等,这些行为都严重侵害了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此时应该允许中小股东提起强制利润分配之诉。只有司法的必要介入,才能真正保护股东的正当利益,维护公司这一组织形式的正当性和吸引力。[19]在此意义上,司法的适度干预有利于维护公司自治的良性运行,是公司自治的有益补充。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边界,行使权利超过其正当界限则构成权利滥用,是我国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20]《公司法》第二十条贯彻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该条所确立的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制度,是股东权利行使的基本原则,是对资本多数决等资本民主制度的补充。司法实践中也一般认为,股东权利具有一定的界限,行使股东权利超出一定界限而损害他人利益的,同样构成权利滥用,司法应予以干涉,如在“湖南盛宇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南胜利湘钢钢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21]中,原告主张出资较多的被告股东单纯依“资本多数决”之原则变相侵害了小股东的利益,该次章程的修改违反法律规定,应判决无效。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请求,认为资本多数决是公司运作的重要原则,但多数股东行使表决权时,不得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形成侵害小股东利益的决议。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方面股东应当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股东权利,另一方面即使依法依章程行使股东权利,亦应尊重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就控制股东而言,在其拥有多数股份而享有资本多数决带来的控制权时,应当基于正当目的行使控制权,即对公司决策、经营施加影响时,应该是为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而不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之利益,更不能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22]基于同股同权原则和信义义务,控制股东应当“公平对待小股东”。但是在公司的实际运行中,却往往有不公平的现象发生。小股东与控制股东在公司中居于不同的地位,在利益分配上有不同倾向。控制股东处于强者地位,更加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希望公司少分或者不分利润以便有更多的资金用于未来经营;而小股东处于弱者地位,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较公司的发展而言,更关注自身可得的利润分红等现实利益。基于地位的不同,小股东常常会受到控制股东的压制,其期待的利益常常无法实现甚至受到侵害。此外,小股东的权利还可能受到公司管理层的侵害,由于公司董事等人选往往是由控制股东决定的,所以大股东与小股东的矛盾也可能转化为小股东与管理层的冲突,受到公司控制股东与管理层的双重压制。[23]在此情形下,小股东利益应当获得法律的适当关注与保护,避免受到公司管理层或控制股东的不当压制。
总之,在公司股利分配上,对部分股东通过掌握公司的控制权、滥用控制权操纵股东会,侵害中小股东合法分红权的,法律应当进行干涉,允许其他股东直接向法院提起强制利润分配之诉,用强制性的法律规范权利滥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