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三维饲料有限公司等诉嘉吉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等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焦点问题】股东代表诉讼败诉的情形下,诉讼后果的承担规则如何?
【裁判立场】本案法院认为股东的关联交易并未损害公司利益,因而驳回了股东的诉讼请求,不存在明显的败诉责任的承担问题。
【案情简介】三维公司一审诉称:三维公司、嘉吉公司为普瑞纳公司的股东,其中嘉吉公司占60%股权。嘉吉饲料泰安公司由嘉吉公司与农标国际有限公司出资成立,其中嘉吉公司占90%股权。1998年12月,三维公司与嘉吉公司达成协议,将普瑞纳公司销售区域限定为烟台、青岛和潍坊。2008年11月,嘉吉饲料泰安公司单方面在潍坊设立饲料工厂并在潍坊等区域销售饲料,与普瑞纳公司专属销售区域形成利益冲突。经三维公司与嘉吉公司协商,嘉吉饲料泰安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出具《承诺函》承诺:其租赁的潍坊饲料厂在普瑞纳公司所属市场区域销售的饲料产品销量及收益,归属于普瑞纳公司。同月,三维公司与嘉吉公司以普瑞纳公司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同意执行上述《承诺函》。但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财务年度,嘉吉公司操纵嘉吉饲料泰安公司与普瑞纳公司违背上述承诺函和董事会决议,使普瑞纳公司未能获得约定的收益,损害了普瑞纳公司的利益和公司小股东的利益。且三维公司多次通过普瑞纳公司董事会会议、函件、电话等方式,向嘉吉公司与嘉吉饲料泰安公司提出交涉、磋商均被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嘉吉公司与嘉吉饲料泰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普瑞纳公司519万元并计算利息。
嘉吉公司辩称:(1)三维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其起诉应当被驳回。首先,三维公司既请求判决嘉吉饲料泰安公司向普瑞纳公司支付“约定的收益”,又主张嘉吉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及利用关联交易损害普瑞纳公司的利益,混淆了上述公司内部及外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次,三维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股东代表之诉”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三维公司用以证明其履行了“股东代表之诉”前置程序的唯一证据是其出具的一份《请求函》,若经鉴定《请求函》形成的时间为后补的,则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前置程序。同时,《请求函》的内容只能显示普瑞纳公司的董事长谢某卿收到该函,不能证明三维公司书面通知了普瑞纳公司董事会。(2)三维公司依据普瑞纳公司董事会决议和《承诺函》主张普瑞纳公司对嘉吉饲料泰安公司的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普瑞纳公司早已通过两份审计报告审计确认了诉争财务年度(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的税后利润,而普瑞纳公司也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认可了利润总额及分配,三维公司和普瑞纳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反悔,三维公司已无权代表普瑞纳公司再行主张权利。(4)三维公司指控嘉吉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毫无事实依据。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对于三维公司是否已经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三维公司提起的是股东代表公司诉讼。在我国,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人格,该独立人格重要的表现之一是公司的诉权,公司股东必须最大限度地尊重公司独立的人格,尊重公司的诉权。公司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为公司主张权利,必须先向公司的监督机关——监事会或经营决策机关——董事会提出书面的请求,要求公司提起诉讼,使公司有机会考虑是否应提起诉讼,只有公司监事会或董事会拒绝起诉或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公司股东才可以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个程序就是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由于普瑞纳公司没有设立监事会,因此三维公司应向普瑞纳公司董事会提出书面的申请。本案中,在新任董事长选举产生前,三维公司将《请求函》提交给了普瑞纳公司时任董事长谢某卿,三维公司已经向普瑞纳公司董事会提出了书面请求,履行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在普瑞纳公司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三维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嘉吉公司是否滥用关联交易及股东权利损害了普瑞纳公司的利益。嘉吉公司作为普瑞纳公司的大股东、在董事会中占多数席位是基于其对普瑞纳公司的出资决定的,符合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更符合普瑞纳公司章程的约定,应当得到尊重。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三维公司主张的嘉吉公司操纵普瑞纳公司的利润分配,普瑞纳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的程序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嘉吉饲料泰安公司在关联交易中是否损害了普瑞纳公司的利益。根据现有证据嘉吉饲料泰安公司并未损害普瑞纳公司的利益。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三维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裁判意见和一审法院相同,认为上诉人三维公司就此主张嘉吉公司滥用关联交易及股东权利损害普瑞纳公司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维持原判。
[1]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27号。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29号。
[3]Hirt(2004b),p.18;Sealy(1987),p.1.
[4]Law Commission CP 142(1996),para.16.3.
[5]Lindley M.R.法官即指出,“在这些具体情况下,由公司某些股东代表他本人和其他人对被告提起诉讼是与权威案例的原则一致的,是不能在形式上加以反驳的诉讼方式……以此种方式提起的诉讼优于以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并且也是对有关使用公司名义起诉权利的一种反击”。
[6]张民安:《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4月版,第460~463页。
[7]张民安:《公司少数股东的法律救济》,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3期,第40页。
[8]张民安:《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4月版,第471~472页。
[9]Re Charnley Davies Ltd.(NO.2),(1990)B.C.L.C.760,p.784.
[10]Law Commission CP 142(1996),para.10.27.
[11](1995)2 ILRM 270.
[12]Atlasview v.Brightview,2004 WL 741783,para.63.
[13](1986)1 W.L.R.281.
[14]Poole&Roberts(1999),pp.119~122.
[15]Hirt(2003a),pp.106,108~109.
[16]Law Commission CP 142(1996),paras.9.44-9.48.
[17]葛伟军:《英国2006年公司法(2012年修订译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47~648页。
[18]Donahue v.Rodd Electrotype Company of New England,367 Mass.578,328 N.E.2d 505(1975).
[19]Waston v.Button,235 F.2d 235,9thCir.1956.
[20]608 F.Supp.615(S.D.N.Y.1985).
[21]本部分转引自楼建波等译:《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68页、第795页。
[22]法条译文参见胡晓静,杨代雄译:《德国商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43~144页。
[23]参见[日]高桥均著:《股东代表诉讼的理论与制度改进》,梁爽,[日]佐藤孝弘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1~32页。
[24]参见东京地方法院判决平成5年(1993)9月16日判决时报第1469号第25页。转引自[日]高桥均著:《股东代表诉讼的理论与制度改进》,梁爽,[日]佐藤孝弘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25]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6期(总第152期)。
[26]河北省高级法院(2008)冀民三终字第00060号。
[2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兵民二终字第00008号。
[28]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初2号。
[29]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8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