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艺进娱辉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与王某等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上诉案
【焦点问题】监事会是否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裁判立场】前置程序中,公司接受股东提起诉讼的请求而进行的诉讼是公司直接诉讼,应列公司为原告。
【案情简介】北京艺进娱辉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以下简称“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于2008年6月23日收到公司股东刘旭发出的《关于要求监事会履行职责提起诉讼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请求》(以下简称“起诉请求”),刘某在起诉请求中称其发现公司董事王某、汪某涌、林某荻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共同出资设立瑞星信息公司并经营管理该公司,从事与本公司相同的开发、销售业务,不但违反同业竞争原则获取非法利益,而且利用瑞星信息公司通过关联交易侵吞本公司资产。同时,刘某还称王某、汪某涌、林某荻利用实际控制艺进娱辉公司公章的便利条件,擅自许可瑞星信息公司使用“瑞星”字号,并将“瑞星”商标、域名擅自转让,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监事会必须立即行使职责,对上述人员及关联公司提起诉讼。艺进娱辉公司随后召开监事会,全体到会监事一致同意由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向王某、汪某涌、林某荻、瑞星信息公司提起诉讼。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依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判令王某、汪某涌、林某荻立即停止利用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由王某、汪某涌、林某荻和瑞星信息公司共同赔偿公司损失100万元。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监事会是法定的公司机关,依法有权代表公司行使权力。但是,公司监事会仅是公司的内设机关,其并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股东针对上述违法行为向监事会提出书面起诉请求的实质就是股东请求公司对上述违法行为提起诉讼;据此,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时,监事会可代表公司行使诉权,但此种代表行为并不是指监事会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指监事会应作为公司代表机关以公司名义来行使诉权,其行权后果及行权取得的利益均归于公司,故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的起诉。
二审法院则认为,依法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是公司监事会的一项法定职权,即作为公司监督机关的监事会,可以根据股东的请求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这里的“代表公司”并非专指“以公司名义”。公司监事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这样既可以保护公司的利益,也可以保护股东自身的利益。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之认定不当,撤销了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案例评析】关于本案中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能否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作出了不同的认定,也集中体现了在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中,公司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在应股东请求而代表公司起诉有关董事、高管人员或他人情形下,司法实践对诉讼当事人如何安排以及诉讼主体适格性方面的争议及不同处理方式。《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实际上承认了一审法院对此类情形中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认定的处理。《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一方面肯定了公司法所赋予的监事(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力与资格,另一方面也明晰了监事(会)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诉讼时并不具备独立的诉讼地位,其仅仅是代表公司具体实施诉讼程序的公司机关,该诉讼也非股东代表诉讼,而是公司的直接诉讼,原告是公司,而非监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