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接手诉讼:公司诉讼的当事人
2026年03月01日
一、
公司接手诉讼:公司诉讼的当事人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是对公司接受股东“请求”的情形下,公司作为原告直接提起诉讼的当事人的规定。而《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即是对这一款的具体化,明确了股东代表诉讼针对的被告不同,相应的诉讼中享有公司对外代表权的意思机关也不同。本条解释的背景是我国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几乎是对既有法律的再叙述,因而无须赘言。唯一可待探讨的问题是监事会或监事的地位问题,即监事是否享有独立诉权?
从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或监事的定位是,向股东会负责,与董事会平行,享有监督、建议和纠正的权力,但并不存在直接制约董事会行动的权力。从《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的表述来看,监事会或监事享有的权力仅限于“提出罢免的建议”“进行监督”“要求予以纠正”“检查公司财务状况”等,对公司利益并不享有独立的诉权,因而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的情形下,监事无权直接对其提起诉讼,而需依赖股东对其进行“请求”,其代表公司起诉违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力只能从股东处转而享有。那么当监事同时具有股东身份时,是否可以直接提起诉讼呢?这个问题本质上与前一专题所涉及的“请求前置”的豁免最为相关。从原理上看,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在公司治理结构较为简单的情况下,并无监事会设置,股东与监事系属一人,直接提起诉讼自然没有什么障碍,至于此种诉讼到底是公司接手的直接诉讼还是股东代表诉讼,也并无太大区别;在公司治理结构较为复杂的情况下,监事会不止该股东一人时,股东仍应履行对公司的“请求”前置程序,如果公司接受该请求,则代表公司诉讼的具体人员由监事会集体决定,如果公司拒绝该请求,则该诉讼行为属于股东代表诉讼无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