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

5.《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 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

五、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公司的其他股东在第一次开庭前以与原告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对参加诉讼的公司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公司的其他股东以与原告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七、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将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人或者其他民事主体作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八、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应当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公司以与股东代表诉讼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十二、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持股条件的股东在申请参加诉讼后,依法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股东申请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另行起诉。

十三、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对原告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另行起诉。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公司在涉案纠纷中应承担侵权或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另行起诉。

十四、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决议通过。

十七、人民法院对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后,持股时间和比例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股东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