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及其他股东的加入
1.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资格
首先,作为原告的股东的适格性与公司类型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都是适格原告,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有在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情况下才有资格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至于是否需要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发生时即持有股权(即美国法上要求的“同期持有规则”),我国法上并无规定,也无对满足对公司利益的“充分和正当”代表的实体性标准。但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对公司整体利益的恰当代表,应当是内含于此种制度设计之中的,以下仅以美国法上的类似规定作对照。
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7.41及其评注)[1]
7.41节 股东身份的持续性
股东不能启动或继续任何一项派生程序,除非该股东:
(1)在被控诉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时为公司股东或通过合法的转让从一名当时股东手中受让股票而成为公司的股东且;
(2)在行使公司权利时公正、充分得代表了公司的利益。
[评注]《标准商事公司法》和许多州的立法都采用了“同期持有规则”,即原告必须在诉争交易发生时已经成为公司股东。这一规则因过度限制、技术性地、不必要地阻止购买或者转移诉讼而受到批评。California,Cal.Corp.Code section 800(B)(West 1977&Supp.1989)已经放松了该规则,在有限的情形下认可了股票后续受让人的原告资格。基于“当时持有规则”的简单、清晰和易适用性,本法予以保留。相对的,加州公司法的进路可能鼓励为提起诉讼而进行的股票购买,这导致诉讼中需要解决许多无关紧要的问题,比如,在原告购买股票时对诉争交易的知悉程度。进一步讲,并不存在有说服力的证据表明“同期持有规则”阻碍了对实质事项提起诉讼,至少对于公众公司而言,即使后续购买者不具有诉讼资格,仍然有大量适格原告可以提起诉讼。7.41要求原告必须是股权所有人,因而排除了债权人,期权、认购权、转换权的所有人提起派生诉讼的可能。7.41(2)遵从了联邦民事诉讼程序23.1的例外规则,原告必须公平且充分地代表公司利益而非仅仅是符合法条规定的类似情形的股东。就此问题,该条文表述的清晰性在Nolen v.Shaw-Walker Company[2]一案中受到了质疑,此外,7.41(2)被认为更能体现派生诉讼的本质。
关于7.41条的介绍性描述,反映了诉讼程序的开始以及继续,明确了如果程序开始后,原告不再是股权持有人或并非公正且适当(足够)的代表人,那么该诉讼应当被驳回,比如,原告起诉是为个人获利的情形。如果原告不再具有诉讼资格,法院通常会给予其他股东介入的权利。
美国法学会《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7.02及其评注)[3]
§7.02 提起和参加派生诉讼的资格
(a)股权证券(equity security)[1.20]的持有人[1.22]可以提起和参加派生诉讼,如果该持有人:
(1)(A)在被指控的不法行为的实质性事实(material facts)被公开披露前,或者在知道或被特别告知有关不法行为的实质性事实之前就取得了公司的股权证券;(B)直接或间接地从依前述(A)之规定获得股权证券的持有人手中直接依法律规定(by devolution of law)取得公司的股权证券。
(2)在判决之前继续持有该股权证券,除非公司不顾该持有人的反对采取行动致使其不能继续持有该股权证券,并且(A)派生诉讼的提起先于公司终止其持有人地位的行为,或者(B)法院裁定该持有人比其他提起诉讼的持有人更能代表股东的利益。
(3)遵循了7.03(用尽公司内部救济;正式请求规则)规定的正式请求要求或被免予遵循该条的要求,并且
(4)能公平地、充分地代表股东的利益。
(b)只要及时申请,法院应该允许股权证券的持有人加入(进行中)的派生诉讼,除非法院认定申请人所要代表的利益已经得到公平且充分的代表或者该申请人不能公平充分地代表股东利益。
(c)公司的董事[1.13]有资格提起并参加派生诉讼,除非法院裁定该董事不能公平充分地代表股东的利益。
[评注]a.与现行法律之比较
7.02(a)规定的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四个资格要求中的每一个都是大家普遍认可的。原告必须:(1)持有股权证券;(2)曾经是一个“同期所有人”(contemporaneous owner),即在不法行为被披露之前取得股票,或者从一个“同期所有人”处依法受让股票;(3)符合“继续持有”(continuing ownership)标准,即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持有公司普通股票(除少数例外情形);(4)“能公平地和充分地代表股东的利益”。另外,7.02(a)(3)援引了正式请求义务,该义务将在7.03中专门讨论。
7.02仅在两个重要的方面偏离了现行法:第一,7.02(a)参照了宾夕法尼亚州和加利福利亚州的做法,允许法院使用披露的日期,而不是不法行为实际完成的日期,来决定一名股东和原告是否满足同期持有原则的要求;而没有参照大多数州的做法。第二,7.02(a)(2)对继续所有规则采用两个有限的例外,即或者诉讼的提起先于股东权益的非自愿终止,或者法院认定持有人比任何其他提起诉讼的持有人更能代表受侵害的股东的利益。尽管涉及上述问题的判决是零散和不一致的,但是上述两个例外参照了成熟的先例。
7.02(b)也与大多数判例法一致,未给予诉讼参与人设定与最先提起诉讼的原告一样的先决条件,结果,7.02(b)仅规定了“公正的”和“充分的”代表标准。
b.实施
7.02可以通过司法判决或规则实施,但在存在相反的成文法规定的问题上,必须通过立法来实施。
c.所有权要求
为取得7.02规定的资格,原告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原告必须持有股权证券;在不法行为被披露前取得股权证券(或者在知道不法行为或得到不法行为的特定通知前就持有股权证券),或者根据法律(如遗赠或法定继承)从该类持有人手中取得股权证券;并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继续持有股票。对这三个条件逐条讨论。7.02(a)的引言条款包含两个层面不同的意思:第一,它否定了对所有权的任何登记要求;第二,它否定那些纯粹债权人的起诉或参诉资格。因为1.22对“持有人”的定义包括“一个股权证券享有……实质上的受益权益的人”,而“持有人”这一术语则清楚地包含了受益持有人。然而,该条款要求持有人享有“实质上受益权益”(substantial beneficial interest)。这意味着,例如,仅在一个大型公共养老基金中拥有利益的人就没有资格根据7.02(a)的规定起诉(即使已经确定的养老金利益构成其个人财产净值的主要部分)。准确地说,在这种情况下“实质上的受益权益”这一术语应从该人的个人权益在整个基金或信托中的比例来理解。
其次,应当已经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即已经对公司履行过前置“请求”程序,关于该程序的具体分析可参见前文。
2.其他股东的加入
对于诉讼中要求加入的股东,应当考虑的问题有三:
一是原告资格的问题,即应具有股东身份,这是毋庸置疑的,至于前置请求的履行则非必须,因为提起诉讼的股东已经向公司作出过请求,机制设计的目的已经实现。
二是基于相同请求,即在诉讼中要求加入的股东应当和既已提起诉讼的股东是同类主张,如果两者之间存在实质分歧,则应考虑另诉或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事实上,此处可能涉及对“谁是公司最恰当的代表”的判断,如前述,我国法上目前对此并无实体性规则,可能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
三是加入诉讼的时间,应于“一审辩论终结前”,这是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规则相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