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宏、王某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

1.杨某宏、王某玉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10]

焦点问题】已经作出分配决议的,股东可否向公司主张利润分配及逾期利息?现公司唯一股东是否应对上述分配利润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立场】可以列唯一股东为第三人,对利润分配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2010年3月30日,股东张某中、杨某宏、李某昌、王某玉、印某作为发起人成立了聊城市隆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面简称“隆昌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14日,五名股东签订了变更协议,约定:一、自2012年1月1日起,公司部分股东(张某中、杨某宏、王某玉、印某)股权转让,人均256万元股权转让给李某昌,李某昌应尽快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确保半年内付清,若确属资金紧张可延期支付但需计算利息。二、各股东名下的短期借款原则上按期兑付,但由于公司资金紧张不能及时兑付,最长两年内还清。三、各股东的利润分红在两年内分月付清,每月866000元,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支付,其余额将计算利息。四、本协议签署后,张某中、杨某宏、王某玉、印某不再承担风险,也不参与分红。

2013年7月17日,杨某宏等三人作为原告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昌履行协议,支付杨某宏等三人股权转让费、利润分红、利息等费用共计2400万元。该案庭审中,各方均承认公司成立时五名股东分别实际出资200万元,2010年的利润分红每人56万元转入了股本金。原审法院建议原告就分红问题另行起诉,原告遂于2014年7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

杨某宏等三人上诉请求改判李某昌对隆昌公司应向杨某宏等三人支付的分红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在于:(1)涉案变更协议签订以后,隆昌公司实为一人有限公司,杨某宏等三人、张某中与李某昌签订了涉案变更协议,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某昌,此后隆昌公司只有李某昌一位股东。(2)李某昌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昌和隆昌公司对于上诉人的请求不予认可,且隆昌公司认为不应该对上诉人股东进行分红。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1)杨某宏等三人、张某中与李某昌签订的变更协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具有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协议具备合法有效的合同效力。变更协议中约定的“各股东的利润分红在两年内分月付清,每月866000元,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支付,其余额计算利息”的内容是公司各股东之间协商对公司盈余进行分配的意思表示。在签订变更协议后,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分红,在内部救济途径不能解决分红问题的情况下,杨某宏等三股东起诉要求公司按照变更协议约定的数额分配红利,具备分红的主体资格,其向隆昌公司主张分红,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隆昌公司是否应当向杨某宏等三人合计支付公司利润分配1106.8万元的问题。变更协议对于分红有具体的金额及时间约定,杨某宏等三人提供的变更协议所附的分月支付明细表对每个股东的分红数额具体清晰,应视为杨某宏等三人提供了分红的股东会决议及明确的利润分配方案。对于隆昌公司主张的公司未缴纳税金、弥补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不能分红,在杨某宏等三人举证证明股东会已形成利润分配决议的情况下,因为财务资料由隆昌公司掌握及保管,对于公司的财务状况、利润结构状况、负债情况不适于利润分配,以及提取公积金的合法合理性,应当由隆昌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隆昌公司无法证实。(3)关于李某昌是否应对隆昌公司的分红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公司盈余分配的权利义务主体为股东和公司,即负有向股东履行分配公司盈余义务的应为公司。李某昌作为签订变更协议时的隆昌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法律上没有承担向杨某宏等三人分配公司盈余的义务。股东签订变更协议后,并未实际办理工商登记变更,隆昌公司在法律上仍为多位自然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杨某宏等三人不得要求李某昌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隆昌公司向杨某宏等三人支付分红款项。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昌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在于:(1)隆昌公司实际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隆昌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记载的股东为杨某宏等三人与李某才、张某君,但是,李某才、张某君分别系由李某昌、张某中变更登记而成,李某才、张某君并未参与隆昌公司的经营,对于股权变更登记亦不知情,因此,隆昌公司的真实股东为杨某宏等三人与李某昌、张某中。根据2012年1月14日的变更协议的约定,杨某宏等三人和张某中已经将所持隆昌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某昌,杨某宏等三人和张某中也未再参与隆昌公司的经营管理。隆昌公司虽未就上述股权变动事项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事实上已经成为李某昌实际控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李某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李某才虽然登记为隆昌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是,隆昌公司事实上已经成为李某昌实际控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且李某昌未能证明隆昌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李某昌本人的财产。故李某昌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本案法院肯定了公司股东达成的协议中关于利润分配的约定,构成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属于公司的意思表示,肯定了公司作为利润分配请求的被告资格。同时认定隆昌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人格混同时,实际控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