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诉讼地位

三、股东 代表诉讼中 公司的诉讼地位

由于我国《公司法》中对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并无明确规定。学者以不同国家的立法为参照,并结合我国当事人制度设计,形成了以下几种对比性比较强的学说:第一,共同诉讼原告说[4]。该观点主张,公司应作为原告方与起诉股东共同进行诉讼,其核心理由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是为了救济公司损害,公司参加诉讼也是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股东与公司的目的存在一致性。第二,名义被告说[5]。该观点主要支持借鉴英美立法例,技术更为方便。第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说[6]。该观点认为,置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规则之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公司的诉讼地位最为相称。第四,诉讼参加人说[7],该观点主张,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无法解决公司诉讼地位问题,公司应该被作为股东代表诉讼中不可缺少的当事人,以“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参与诉讼。

学界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存在较大分歧,列公司为原告、被告、第三人、诉讼参与人等各种观点大相径庭。但从地方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已经形成一些较为普遍的认识和做法。对地方法院指导意见和既有案例的梳理表明,公司作为第三人被广泛接受。地方法院一般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将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如果将公司视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那么《征求意见稿(2016)》中规定的公司替代原告制度,其存在的合理性就值得怀疑。因为从表面上看是原告、被告、第三人享有何种权利的问题,但真正的逻辑却是进行了某一行为的人或行使了某一权利的人被赋予相应的法律上的身份。所以,如果将公司视为不同于股东、董事、监事利益而独立存在的实体,从公司将承担股东代表诉讼结果的角度来看,公司积极参与整个诉讼,甚至要求替代原告也无可厚非。虽然前述主要争议部分,已经列明大部分观点均持反对立场,理由似乎也相对充分,即,既然是公司代表权的归属问题,那么在前置请求阶段已经拒绝起诉的董事或监事自然无权再要求加入已经提起的诉讼,更无权要求接替股东进行诉讼。但是,随着诉讼的进行,公司形成自己的意思机关来参与诉讼,更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目的,对于此点,美国法上的特别诉讼委员会制度可供参考。

§7.12 专门小组和特别委员会[8]

(a)为处理以其名义或权利提起派生诉讼或向其提交正式请求的公司所提出的申请,法院可以任命一个或几个人组成专门小组来代替董事委员会,被任命的人不得在诉讼中有利害关系或与公司高级主管存有重要关系或与任何被告或原告存在任何类似关系。被任命的小组应该遵循(请求驳回派生诉讼的程序)所规定的程序(对派生诉讼)进行审查和评估,并就终止诉讼是否可取提交报告或其他书面材料。以这种方式提出报告或其他书面材料,应与董事会或由董事会适当授权的委员会所提出报告或其他书面意见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除非法院另有指示,调查及报告或其他书面材料的费用应由公司承担。

(b)法院根据公司的申请,可以不任命§7.12(a)规定的小组,而是任命一名或多名的个人担任公司根据§7.05(b)(1)[(如果原告)以某公司名义或权利提起派生诉讼,则该公司的董事会有权:授权一个由董事(组成的)委员会采取7.05(a)规定的任何行动]的规定设立的委员会的成员。这些人必须符合§7.12(a)规定的资格,而且不能是公司董事。

如主要争议部分所述,在我现有的民事诉讼的制度框架下,除“第三人”外并不存在更为适合公司的当事人地位安排。但值得注意的是,公司的诉讼地位虽然是“第三人”,但作为事实上的原告,诉讼利益归属于公司集体而非代为诉讼的具体个人。这个问题将在下一专题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