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东派生诉讼

一、股东派生诉讼

股东诉讼通行的划分是分为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前者是基于股东的个体性权利,后者是针对集体性权利。直接诉讼满足诉讼的条件,包括适格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就可以。而派生诉讼(derivative suit),也翻译为衍生诉讼,大陆法系上与之对应的概念是代表诉讼,两者间的差别,稍后另作交代。

按照学者的总结,派生诉讼的存在基于三个前提性规则:(1)公司独立于股东的主体地位;(2)债权人的优先索取权利;(3)管理层义务。[1]首先,因为公司的独立地位,管理层向公司负责,而不是向股东直接负责。从而导致管理人员并不和股东发生直接的关系,一切都必须在公司的名义下完成。其次,由于债权人存在着对公司资产的优先权,这就导致管理层不能直接为股东服务,也意味着管理层应当考虑公司的独立利益而不是直接为股东的利益考虑,否则,只要认定股东和董事的代理关系就可以解决。最后,因为管理层有义务看护公司,而在管理层违反了该义务时,公司不能自我提起救济。因此,派生诉讼的提起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这在理论上至少包括全体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https://www.daowen.com)

派生诉讼在理论上有两个问题:第一,为什么不给予所有股东以完整、统一的诉权而要基于个体性权利和集体性权利的划分来区分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并采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和机制?第二,为什么要采用派生诉讼的方式来事后追究责任而不采用其他的机制解决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前面提到的三个前提规则,尤其是公司的独立人格带来的法律技术原因是一个直接解释。但这不过是一个逻辑和名义的问题,为什么不能通过法律直接地、强行地赋予呢?比如,按照公司的合同理论来赋予股东完整的诉权。Bainbridge教授认为核心原因是权威和公共责任,即基于集体利益的诉讼需要加上一些程序的限制,以维护公司管理机关的权威。[2]第二个问题涉及对公司管理层不当行为的其他替代性监督机制。按照经济理论,对董事和经理人员的最好激励、监督和控制机制是控制权市场。如果存在着控制权市场、经理市场,存在着股东“用脚投票”的资本市场,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必要性何在呢?按照Cox和Hazen的观点,委托代理关系中存在着管理层的机会主义行为,而股东提起派生诉讼,不仅仅是一个分配性的法律机制,即不只是利益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的转移,它也有助于整体市场中的投资损失风险的降低,从而提高整体市场的投资收益。而相对控制权市场,派生诉讼要便宜一些。故而派生诉讼有着独立存在的价值。[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