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引 言

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公司资本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由于现金形式的利润分配会导致公司资产的实际流出,在公司资本规制下对股东的利润分配进行限制是公司法的重要主题,股东的利润分配和公司资本之间的相互制约,从有公司开始就是如此。[1]但是,由于获取利润分配是股东出资设立公司最为根本的目的,也是股权内在的重要权能之一,因此股东获取利润分配的权利也理应受到保护。

如果股东对公司的利润分配安排或所制订的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有异议,股东有两个主要的途径来进行干预,首先其可在股东会上通过协商或表决权的行使以表达意见,如果不能在股东会的阶段解决问题,其还可以选择“诉权”的方式进行最后的救济。当然,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连续五年未分配利润的情形下,股东可以选择退出公司,但这并非直接的救济渠道。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上市公司的利润分配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对股东享有的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规定以及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的规定却不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分配程序、具体规则等规定也不完善。从救济的角度而言,公司股东权利的救济限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分别规定的股东请求公司赔偿损害、请求公司强制回购股权以及公司司法解散的制度,但对于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股东的利润分配权利,《公司法》并没有给出直接的救济性规定。鉴于实践中缺乏具体的救济操作规则,这导致对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保护的缺乏,《公司法解释(四)》对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以为股东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情形提供司法操作的指引。

理解本部分需注意我国当下制度在以下两个维度上的特点:

1.利润分配规则

域外法上,不论是出于公司利益还是债权人利益考虑,都规定了对公司利润分配进行规范与约束的实体标准。而我国公司法对这一问题没有过多的考虑,回避了利润分配的实体操作规则,选择了通过强化资本规制的途径去间接规制公司的利润分配。具体而言:

首先,对股东会是否有权力直接更改分配方案,我国的规定不够清晰,亦即利润分配方案决定权不明。这表现在《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九十九条关于股东会职权的表述中,其中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相应地,第四十六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确定了董事会“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从字面上来理解,“审议批准”并不包括直接更改,而只是表达同意或者否决。但是由于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这种“直接作出决定”的表述,是否表明股东对分配方案可进行更改,也是不清晰的。这种对“谁是利润分配事宜的权力中心”的明确规定的缺乏即是我国法律缺乏对利润分配的实体标准的表现。(https://www.daowen.com)

其次,在分配政策上,缺乏类似英美法上的实体标准并过于侧重并倚赖严格的资本规制和程序规定,例如公司如果要进行分配,其顺序须为“先弥补亏损、而后提取法定公积金、最后分配”,其结果就是因过度维持公司资本而导致分配困难,限制了财务上的灵活性,从而一定程度上扭曲了公司分配。对顺序控制的过于强调,加之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要求维持较高的资本额度,股东得不到充分分配。

在面对股东如何提起针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异议以及股东提起此类异议后又应按照何种标准进行实质判断等问题时,在我国既缺乏对董事责任的判断标准,又缺乏股息分配的实质判断尺度的情况下,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救济,就只能停留在较为“低级”的层面上,即股东只能对利润发放过程中受到的歧视提出异议,而不能对利润分配政策本身提出异议。分配尺度以及对董事会决策进行否定的实体标准的缺乏,使得实践中许多小股东得不到充分、合理的利润回报;控股股东常常利用自己投票权比例的优势以及对董事会的控制,作出不进行分配的决策。《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的规定即是对上述现象的回应,赋予了法院一定的裁量权,以对公司自治中存在的有关利润分配政策对其他股东形成的不公做出适当干预,对于股东遭遇不公平损害的救济而言,此安排是一项重要的制度进步。

2.本部分的调整范围及股东诉讼方式的选择

值得注意的是,与利润分配相关的公司决策,股东既可以利润分配请求权来起诉要求分配,也可按照决议存在不当歧视来对有关利润分配的决议主张效力瑕疵,这反映了自益权与共益权之间的相互替代性。由于实践中有关利润分配的纠纷类型多样,对公司利润分配纠纷的审查也存在不同层次,并非所有诉讼都直接落入《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三条到第十五条的调整范围,可能存在同时符合决议效力之诉、利润分配请求权之诉、甚至股东代表诉讼的可能,股东可以择一途径提起。

具体到本部分的调整范围,首先,从诉讼的程序安排来看,本部分是以公司为被告的直接诉讼,虽然可能是基于股东自身权益遭受董事、控股股东等的不法侵害而产生,但形式上仍表现为公司对股东义务的违反;其次,从条文表述来看,第十四条处理的是公司对利润分配方案的执行,此种情形本质上是基于已经存在的公司对股东的债权因公司不履行而产生的争议,并非公司诉讼所特有,对做出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的有效性及可否变更的审查,不在本条的处理范围之内,可循决议效力纠纷进行解决。第十五条则是本部分的亮点,即一般所称的“强制分红之诉”,但至于法院裁量的尺度与干预的程度,是仅限于要求公司召开会议做出利润分配的决议,还是可以更进一步,直接做出具体的利润分配的裁判,则有待司法实践的探索。


[1]参见WOOD v.DUMMER(30 F.Cas.435),在该案中STORY法官提出了公司资产、债权人保护和股东财产权利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这一主张被称为“信托资金”理论,深深地制约着19世纪到20世纪中叶的公司法。虽然从20世纪后期,信托资金理论普遍地被放弃,而趋于破产尺度,但同样也表明了利润分配请求权受制于公司对外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