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分红之诉: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向法院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原则上需要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而言,股东既可能没有提交任何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情形一);也可能提交了仅决议分配利润但未制作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情形二);或者提交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关于不分配利润的决议(情形三)。以上三种情形均属于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原则上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第十五条但书部分规定了特定情形下对股东要求强制分红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以下对其构成要件加以说明。
1.股东从事滥用股权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行为
股东从事滥用股权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行为,在具体表现上可能存在多种形式,在认定时应结合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加以判断,从实务经验和比较法上的具体制度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类典型行为。
(1)股东会决议给在公司任职的特定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
此种情形主要针对股东或其指派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通常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担任或者委派。当然,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有一些人员并未担任高级管理人员,但是利用与股东的特殊关系领取高薪,也可认定为此处的受益主体。对于薪酬水平,应结合公司规模、经营业绩、同行业类似企业薪酬水平综合地加以认定。具体而言,如下情形可构成过高薪酬:其一,不符合公司章程约定的薪酬发放,或法院能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推断出不满足条件获得约定的薪酬的结论。其二,给某些股东发放远高于其他股东的薪酬。如在英国Re McCarthy Surfacing Ltd[24]一案中,81%的真实利润被分配给了总裁T和他的两个兄弟(也是公司股东,三人共同持有公司的多数股权,其他股东持有公司40%的股权)。法院判决T的行为构成不公平损害,因为这种行为使81%的利润无法被其他股东获得。T的行为还另外违反了股东的信托义务。其三,薪酬的绝对水平过高,明显超过通常水准。对此,英国法上的裁判也具有参考价值。是否支付过高的薪酬数量,不应仅从数量上进行判断,还应通过“客观商业标准”(objective commercial criteria)来衡量。董事所得薪酬超越“稳妥适当的替代者”(secure suitable replacement),或者该薪酬与同规模、同效益的其他公司付给其董事的薪酬不相符合的,为支付过高的薪酬。在薪酬客观上明显过多时,法院甚至不需要依据违反关于薪酬发放的约定或章程,即可判定构成不公平损害行为。
在另外一个案件中(Re a Company[25]),董事在14个月内的薪酬达到了365000英镑,Vinelott法官认为这些薪酬“明显超过了一个董事所能赚取的数额,数量太大以致构成不公平损害行为”。[26]上诉法庭也支持了这一观点。在Re TPL Holdings Ltd[27]案件中,一方代理律师George Bompas主张,未必薪酬发放违反公司章程或有关约定才成立不公平损害,薪酬分发过多以致于明显不合理也可能构成该行为。
(2)公司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股东消费或者使用,变相分配利润(https://www.daowen.com)
若公司不分配利润,而由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车辆、房产等财产或者服务,用于股东自身使用或者消费,也可能构成股东滥用股权。该种消费与公司业务的任何适当目的无关。对此,英国法上的相关理论也可资参照。如主流学说认为,公司人为地压低分红,使得董事个人从公司利润中获利(artificially keep dividends low to use the company's profits to fund their own lifestyle),便属于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行为。[28]
(3)公司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
这也是一种股东滥用权利的表现,具体指公司不分配利润,而大股东或者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操纵公司隐瞒或者转移利润。隐瞒或转移利润的行为主要包括:虚增成本、关联交易、推迟确认收入、过度计提资产减值、过度预计负债、虚增库存等。对此,英国法上的相关理论也可资参照。在Lloyd v Casey[29]案中,被告的行为使得公司向他自己的公司支付了明显更多的服务费,并且为了他自己的利益补贴了大量津贴,该行为被认定为构成不公平损害。
总之,股东的分配权来源于股东平等原则的要求,其直接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股东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规定。除了上述类型外,还可以参考比较法上关于小股东受到不公平损害的认定原则判断可能存在的股东滥用股权拒绝分配利润行为:(a)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等股东签订的有关公司事务的协议;(b)出于公平的角度认为,该行为对股东享有的固有权利构成了不公正对待;(c)该行为由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越权做出,或者由董事会以实现非法目的或不可告人的目的做出。[30]
2.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与“股东滥用权利”这一行为要件相对,“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是结果要件,但在其具体适用上应当适当宽松。原则上,只要证明滥用股东权利即可,即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本身,可推定出对其他股东股权的侵害,进而造成了其他股东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