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等诉上海新誉化工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
【焦点问题】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是否可以获得费用补偿?
【裁判立场】可以获得费用补偿。虽然股东胜诉可以从侵权行为人对公司的赔付中获得间接利益,但如果不对巨额的诉讼成本进行补偿,对股东来说仍然是缺乏激励的,且由个人为全体利益买单,这显然也是不公平的。
【案情简介】五名原告是本案被告上海新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誉化工”)的股东,五名原告曾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曹某某在担任被告的执行董事期间,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股东会同意,以借款为名随意挪用被告的资金,且长期占用资金未予归还为由,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向闵行区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曹某某归还本案被告公司款项200万元。闵行区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判决曹某某归还被告款项200万元。曹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1年6月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为进行上述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了一审律师费6万元和二审律师费4万元,共10万元。事后原告曾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律师费但却遭到被告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的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过口头或书面的申请,也没有向被告其他两位大股东提出过口头及书面申请,且原告在支付上述律师费用时,并没有告知被告。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公司法》没有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费用承担作出明确规定,但从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目的而言,股东提起诉讼之目的是保护被告公司利益不受损害,进而保护其本身以及其他众股东的利益。虽然股东胜诉可以从侵权行为人对公司的赔付中获得间接利益,但如果不对巨额的诉讼成本进行补偿,对股东来说仍然是缺乏激励的;此外,由原告股东个人承担诉讼费用,但胜诉结果却由全体股东共享,这显然也是不公平的,故法院认为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在案件胜诉之后,理应对公司享有合理费用的补偿请求权。在本案中,法院进一步认为,按照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颁布的《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上述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中的标的额,原告实际支付的一审律师费用甚至略低于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的下限(标的额1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的比例为3%~5%),故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是合理的。
【案例评析】在本案中,法院对“股东是否有权要求公司补偿”以及“费用是否是合理的”问题分别进行了说明。其中关于费用是否合理的判断,法院采取了简单参照政府指导价进行判断,认为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甚至略低于政府指导价,故可以判断为费用是合理的,这是较为简单的情形。在复杂的案件中,股东请求公司赔偿的费用可能包含多种类型,对于每一类型以及每一类型下的每一项费用是否合理以及请求的总额是否合理,需要在费用支出确实存在凭证证明的基础上,参照该笔费用支出时的具体市场情形、股东代表诉讼中请求得到支持的程度与比例等进行综合判断,合理分配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