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因及区分标准
区分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首先要理解诉因,也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直接利害关系”,通常情况下,提起诉讼的原告需对与诉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在公司法中,当董事和高管人员不当行为导致公司损失,公司由于控制权在董事和管理人员手中,没有能力提起诉讼——由于法人人格作用,这并不一定被视为股东利益的受损,比如,公司价值虽然降低了,但并没有涉及公司的股息分配等自益权,股东并不能主张自己的利益受到了损失。同时,公司的董事和股东之间不存在合同、代理等直接关系,董事只是直接向公司负责而不是向股东集体负责。尤其是这种行为不当和第三人联系造成公司利益损失的时候,公司的对外交易行为和股东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与股东直接发生关系的是公司,在理论上很难直接认定股东享有对涉及第三人的交易行为的诉权。在这种困境下,赋予股东为公司利益而提起诉讼的权利,即认为公司的行为不当(董事和管理人员的不当管理,并且责任属于社团)而可能遭到股权利益损失的诉讼,借助于“公司利益受损”,避免了侵害股东财产利益的“直接利害关系”的困难。
中国法上对诉因的区分是不足的。以下仅以美国法上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的区分进行说明。
在理论上,可以简单地按照股权的个体性权利还是集体性权利对两类诉讼进行划分,但实际上却非常困难。比如,《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涉及的强制分红之诉,美国法上存在不同处理。联邦法援引了宾夕法尼亚州的做法,认为股息分配的权利对应着所有权,因而属于个体性权利和直接诉讼。相反,纽约州在开始的时候认为这一诉讼应归于派生诉讼,因为这是基于董事对公司负有义务而产生的诉讼。尽管此后纽约州通过成文法对此进行了变更,但这一理由显然是成立的。按照美国法学会的主张,只要:(1)不公平暴露公司或者被告进入多个诉讼;(2)不构成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质性损害;(3)不会影响到所有利益关系人对恢复利益的公平分配,法官可以将大多数诉讼列入直接诉讼。[8](https://www.daowen.com)
有一些美国法院尝试发展新的划分尺度。在Jones v.H.F.Ahmanson&Company[9]一案中,大法官Tranynor指出,“必要的支持股东诉讼的管理者个人错误,(其导致的伤害)并不一定需要对原告是独特的。相同的伤害可能会影响相当数量的股东。但如果这种伤害并不等同于对公司的伤害,个人就有理由提起诉讼”。按照这一标准,对公司的伤害属于派生诉讼,而对个体的伤害,尽管可能是普遍的,也属于直接诉讼。1993年特拉华州法院在In re Tri-Star Pictures,Inc.Litig[10]中发展出另外的标准:原告提起直接诉讼应当是受到了“特别伤害”(Special Injury),否则应当属于派生诉讼。在这种边界模糊的时候,普通法的优点就表现出来了,可以通过案例不断地找到合理的边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