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败诉的费用补偿

专题四 股东代表诉讼的费用分担规则

核心条文

公司法解释(四)》

第二十五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关涉条文

一、既有相关规范

(一)民事诉讼规则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二)诉讼费用规则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十五条 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二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三)律师费用规则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二、地方司法实践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2003年6月)》(沪高法〔2003〕216号)

第五部分 ……原告诉请成立的,可以判令撤销有关的交易行为,或判令不当行为人与有关交易的相对人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判令公司对原告予以适当补偿。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审委〔2003〕2号)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支持股东代表诉讼请求的,应当将诉讼请求的利益判归公司,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因诉讼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如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由公司负担;人民法院不支持股东代表诉讼请求的,与诉讼相关费用均由提起诉讼的股东负担;部分支持的,按比例确定上述费用的负担。

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

第七十八条 股东代表诉讼中,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应将诉讼请求的利益判归公司。上述情形,股东因为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除判令由被告承担的外,可以向公司主张承担。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问题的凋查研究(2007年11月)》

在第三部分当前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困难和问题中特别提出了诉讼费用标准确定难的问题

首先,实践中对于某些公司诉讼案件是否属于财产案件不好确定,如股东代表诉讼、司法解散公司、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等案件,在诉讼费用收取上做法不一。如有的法院对司法解散公司案件作为非财产案件收费,有的法院则按照公司注册资金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其次,一些案件虽然没有争议的财产标的额,但审理难度较大,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解散公司案等,这些案件所耗费的司法成本往往较大,严格按非财产案件收取50元诉讼费与司法成本极不相称。(https://www.daowen.com)

5.《青海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青财行字〔2016〕56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诉讼费用,是指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为进行诉讼所必须交纳的法定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条文理解

Ⅰ条文演变

[表格25—26]《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演变过程

图示

续 表

图示

II主要争议:股东应以何种方式请求公司进行费用补偿

对于合理诉讼费用的补偿问题,不论是从公平性上考虑,还是基于激励股东积极运用股东代表诉讼机制维护公司利益的政策立场,对胜诉后股东参与诉讼的合理费用进行补偿都比较有说服力,因此该规定的价值本身在起草过程中并未受到太多质疑,主要的争议集中在具体的实现机制上。

对于胜诉后,股东如何请求公司进行合理费用的补偿,存在着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为了避免股东与公司之间对律师费、调查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的分担发生纠纷而另行诉讼,应当在《公司法解释(四)》中明确股东如果对其所支出合理费用一并主张的,法院应予以支持。这种观点主要考虑到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提起诉讼,如果再要求股东另行起诉主张费用补偿,会增加股东诉累,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是可以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因此公司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第三人,直接判令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障碍。

与上述“股东可以一并主张、法院一并处理”相对的路径是“另行起诉”模式。主张股东应当“另行起诉”的观点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本是董监高或他人,其解决的争议也是公司与这些主体之间的,而股东请求公司承担合理诉讼费用是一个独立的费用请求之诉,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诉”,不宜同案解决,应当另案起诉。因此主张,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股东对公司的“费用补偿”之请求需另案起诉。

对于上述争议,司法解释未予以处理,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公司法解释(四)》认为上述两种途径并非“非此即彼”进而必须择一明确的关系。这种处理不管对股东还是法院都留下了充分自主的空间,以便法院能够根据实际案件中的具体情形进行处理。如果股东一并主张了对合理费用的补偿,那么基于便利性地解决问题的考虑,法院可以进行一并处理;但如果股东在代表诉讼中没有对费用问题提出要求,那么胜诉后,股东仍可另行向法院提起主张合理费用补偿的诉讼。

另有意见提出,应当在费用补偿条款中加入股东可以请求从公司实现的权益中优先受偿这些费用的规定,但对于此种问题,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此类操作,无须司法解释对如此细节性问题做详细规定。

Ⅲ条文要点

一、费用补偿的基础原理

一般而言,个人股东把单个股东组织起来进行诉讼,并分摊胜诉必需的诉讼费用是缺乏动力且可操作性较低的,因此,股东代表诉讼胜诉的原告可以要求公司补偿律师费和其他诉讼费用是股东代表诉讼得以进行的前提条件。这已成为一条公认的规则。事实上,该规则代表了普通法对众所周知的“搭便车者”(free rider)问题——这种问题在为自己所在的团体谋利而个人必须承担费用时就会出现——的解决方法。除非该团体具有根据每个股东所获利益的比例分摊这些开支的机制,否则,个人(此处指原告股东)就不会有足够的诉讼动机。[1]

二、获得补偿的基本条件

根据本条的规定,股东仅在诉讼全部或部分得到支持的情况下,才可以获得费用补偿,且以合理为限。股东代表诉讼以和解结案,公司实质上获益的,对原告股东进行补偿也应当被认为是适当的。至于原告股东败诉时,公司是否有权向原告股东主张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本条未做规定。由于在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败诉的情形下,被列为第三人的公司事实上可能会因此而承担不利后果,因而股东败诉时需向公司赔偿损失的机制设计,也有域外立法例可供参考。《公司法解释(四)》未明确规定这一制度,可能也是考虑到股东败诉对公司进行赔偿,并不是无限制的,大多数的赔偿规则或判例,均发生在股东存在“恶意”或者“滥诉”的前提之下。

三、诉讼费用补偿

一般认为,费用补偿主要涉及两部分:一是诉讼费用,二是律师费用。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费用中至少包括:案件受理费、证人费用、翻译费用。更为细致的列举和计算方法,更多见于地方性司法文件,例如,《青海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青财行字〔2016〕56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诉讼费用,是指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为进行诉讼所必须交纳的法定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此外,诉讼费用还可能包含审判中发生的其他支付,只要是相关且合理的,也应包含在内。

按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在原告股东胜诉的情况下,上述诉讼费用大部分应当由被告承担,因而不在本解释第二十六规定的范围之内。

四、律师费用补偿

就股东代表诉讼的另一部分费用而言,在我国现有的制度框架下,主要应当以《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为依据。根据该办法,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需要指出的是,对于风险代理费用,只要符合办法规定的,也应当视为合理。从《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来看,为避免滥诉,仅在股东代表诉讼请求全部或部分得到支持时,给予股东以合理的费用补偿。这与域外法上的规定是相类似的,例如,英美法上实质获益的判断标准、德国法上股东如果在“诉讼许可申请”阶段败诉需自行负担费用等规则。一体两面的,当股东败诉时则应当自行支付诉讼费用,这种机制安排,有利于敦促股东积极、谨慎地行使诉讼实施权。

关于股东胜诉情形下,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的审理问题,应当注意到,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为第三人,而诉讼费用的支付主体是被告,在一定情形下进行合并审理时可能造成审理的不便。但人民法院也可以出于效率上的考虑,进行合并审理,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

典型案例

一、股东代表诉讼胜诉的费用补偿

陆某某等诉上海新誉化工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2]

焦点问题】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是否可以获得费用补偿?

裁判立场】可以获得费用补偿。虽然股东胜诉可以从侵权行为人对公司的赔付中获得间接利益,但如果不对巨额的诉讼成本进行补偿,对股东来说仍然是缺乏激励的,且由个人为全体利益买单,这显然也是不公平的。

案情简介】五名原告是本案被告上海新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誉化工”)的股东,五名原告曾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曹某某在担任被告的执行董事期间,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股东会同意,以借款为名随意挪用被告的资金,且长期占用资金未予归还为由,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向闵行区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曹某某归还本案被告公司款项200万元。闵行区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判决曹某某归还被告款项200万元。曹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1年6月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为进行上述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了一审律师费6万元和二审律师费4万元,共10万元。事后原告曾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律师费但却遭到被告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的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过口头或书面的申请,也没有向被告其他两位大股东提出过口头及书面申请,且原告在支付上述律师费用时,并没有告知被告。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公司法》没有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费用承担作出明确规定,但从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目的而言,股东提起诉讼之目的是保护被告公司利益不受损害,进而保护其本身以及其他众股东的利益。虽然股东胜诉可以从侵权行为人对公司的赔付中获得间接利益,但如果不对巨额的诉讼成本进行补偿,对股东来说仍然是缺乏激励的;此外,由原告股东个人承担诉讼费用,但胜诉结果却由全体股东共享,这显然也是不公平的,故法院认为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在案件胜诉之后,理应对公司享有合理费用的补偿请求权。在本案中,法院进一步认为,按照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颁布的《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上述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中的标的额,原告实际支付的一审律师费用甚至略低于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的下限(标的额1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的比例为3%~5%),故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是合理的。

案例评析】在本案中,法院对“股东是否有权要求公司补偿”以及“费用是否是合理的”问题分别进行了说明。其中关于费用是否合理的判断,法院采取了简单参照政府指导价进行判断,认为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甚至略低于政府指导价,故可以判断为费用是合理的,这是较为简单的情形。在复杂的案件中,股东请求公司赔偿的费用可能包含多种类型,对于每一类型以及每一类型下的每一项费用是否合理以及请求的总额是否合理,需要在费用支出确实存在凭证证明的基础上,参照该笔费用支出时的具体市场情形、股东代表诉讼中请求得到支持的程度与比例等进行综合判断,合理分配诉讼费用。

二、股东代表诉讼和解的费用补偿

浙江和信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市大兴物资有限公司与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广厦控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富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通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3]

焦点问题】原被告以和解结案的股东代表诉讼,原告是否可以获得补偿?

裁判立场】股东代表诉讼中,一审法院认可了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二审中,原被告以和解结案,法院认可了和解协议中,公司承担股东为此诉讼支出的全部费用的大部分。

案情简介】和信公司、大兴公司作为通和控股的股东,在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在本案中,和信公司、大兴公司提起的诉讼分别涉及利润补偿款、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以及解除委托关系等三项请求。

裁判要旨

……

第5条,诉讼费用承担

5.1本案一审判决和信公司、大兴公司承担的901380元,通和置业承担的630966元,共计1532346元(该诉讼费已全部由和信公司、大兴公司垫付),由通和置业承担佰分之柒拾(70%),和信公司、大兴公司共同承担佰分之叁拾(30%),即通和置业承担1072642.2元,和信公司、大兴公司共同承担459703.8元。

5.2和信公司、大兴公司的二审诉讼费由通和置业承担佰分之柒拾(70%),和信公司、大兴公司共同承担佰分之叁拾(30%)。和信公司、大兴公司共已缴纳二审诉讼费2570870元,根据调解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的原则,和信公司、大兴公司的二审诉讼费暂按1285435元计算,故通和置业应承担899804.5元,和信公司、大兴公司共同承担385630.5元。

5.3按本协议第5.1、第5.2款确定的原则综合计算,通和置业应承担和信公司、大兴公司已支付的一审、二审诉讼费中壹佰玖拾柒万贰仟肆佰肆拾陆圆柒角(1972446.7元)。通和置业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和信公司、大兴公司偿付诉讼费壹佰玖拾柒万贰仟肆佰肆拾陆圆柒角(1972446.7元)。

5.4如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和信公司、大兴公司的二审诉讼费数额与本协议第5.2款估算的数额(1 285 435元)不一致,对于和信公司、大兴公司的二审诉讼费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的数额为准,由通和置业承担佰分之柒拾(70%),和信公司、大兴公司共同承担佰分之叁拾(30%)。

5.5通和置业、广厦创业的二审诉讼费由通和置业、广厦创业分别自行承担。

……

二、关于和信公司、大兴公司、通和控股与富沃公司间权利义务的协议

第4条,诉讼费用的支付

鉴于本案一审判决富沃公司负担的诉讼费270414元(贰拾柒万零肆佰壹拾肆圆整)已由和信公司、大兴公司预缴,富沃公司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和信公司、大兴公司偿付诉讼费270414元(贰拾柒万零肆佰壹拾肆圆整)。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仅经过了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即和信公司、大兴公司以及作为诉讼第三人的公司即通和控股的同意,而且也已经经过了通和控股中的其他所有股东的书面同意,所以调解协议没有损害通和控股及其股东的利益。本院对以上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2760元,浙江和信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市大兴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9703.8元,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72642.2元,上海富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0414元。本案二审为调解方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0917.75元,浙江和信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市大兴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2275.33元,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48642.42元。

……

案例评析】本案是较为典型的,在以和解结案的股东代表诉讼中,仍对股东作出费用补偿的案例。由于案涉标的较大,涉及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均相应较高,和解协议专门以一节对此作出安排,是非常值得称道,也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机制安排,与《公司法解释(四)》的解释思路相一致。

三、股东代表诉讼败诉的费用补偿

从既有的案例来看,败诉的情形下,股东一般不会主张公司补偿其为诉讼花费的费用,法院也未作出此类裁判,所以我国法并未查询到可供参考的案例。

但从比较法的经验来看,虽然股东代表诉讼以败诉结案,但如果股东的诉讼行为对公司提供了实质性服务或者被视为是有益的,如产生“公司治疗学”(corporate therapeutics)的价值时,获得合理的费用补偿,也可以被支持。

例如,在美国法上的典型案例Mills v.Electric Autolite Co.[4]一案中,最高法院强调了非金钱救济对公司的重要意义,在先承认了“以确定这种金钱价值也许是不可能的”后,法院指出:“然而,国会对(股东)在充分了解情况后参与公平的公司表决的重要性的强调促使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通过对立法政策的维护,请求人已经向公司及其股东提供了实质性的服务。”[5]

因此,尽管对股东的合理补偿以胜诉为条件,但这似乎并不能够完全排除对特定情形下败诉的股东进行合理补偿的可能性。


[1]参见楼建波等译:《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72页。

[2]参见http://www.pkulaw.cn/case/pfnl_1970324838398843.html?keywords=%E9%97%B4%E6%8E%A5%E8%B5%94%E5%81%BF&match=Exact。

[3]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3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6期(总第152期)。

[4]396 U.S.375,90 S.Ct.616 24 L.Ed.2d 593(1970).

[5]转引自楼建波等译:《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75~7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