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润分配请求诉讼中生效判决是否应当扩张其既判力
2026年03月01日
二、利润分配请求诉讼中生效判决是否应当扩张其既判力
在《征求意见稿(2016)》中,在本条(原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有“(利润分配)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在本条的后一条文(原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做出公司分配利润的判决后,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其目的在于尽可能减少公司和股东的讼累,合理扩张公司利润分配判决的既判力。
对此,《征求意见稿(2016)》发布后,有意见认为,应当规定未参加诉讼的股东也有权要求公司分配利润,而非要求其必须接受由其未参加的诉讼做出的判决。理由在于,在股东(大)会做出分配利润决议,一股东持该决议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的情形下,如果其他股东未参加诉讼,法院判决公司按照决议内容向原告股东分配利润,但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可能对该分配利润的决议效力有异议,其有权提起决议撤销或无效等诉讼。如果简单规定法院分配利润的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相当于剥夺了其他股东的诉权。这对于没有参与诉讼的其他股东,特别是在最终判决不利于原告的情形下,而将该判决的效力及于该其他股东,这有可能导致其权利受到损害而无救济渠道。(https://www.daowen.com)
《公司法解释(四)》最终选择删掉上述对既判力进行扩张的条文,很可能是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的意见,即“在请求具体利润分配的情形下,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形成决议后,股东对公司享有利润给付请求权,按普通债权诉讼处理即可,似无必要规定判决扩张约束于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同时,原征求意见稿中的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效力扩张至案外人的法律依据似不充分,由于各股东股权比例以及利润分配请求权所受限制不同,无法凭判决确定可获利润数额,容易产生执行争议,未予保留具有实践上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