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需对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作出规定
2026年03月01日
二、是否需对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作出规定
考虑到利润分配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存在对其他股东诉讼地位的争议。争议是两个层面的,首先,是否需将所有股东均作为利润分配诉讼的参与人进行追加,二是对不同诉求的股东是否需要给予不同诉讼地位的安排。有观点认为,为了解决判决对全体股东的约束力问题,应将利润分配请求案件视为必要共同诉讼,将所有股东均列为诉讼参加人,并且法院负有通知追加其他股东为当事人的义务,以保障股东权利。这种观点的理由是,如果不对其他股东进行追加,势必需要继续规定对其他股东以相同或不同诉请、事实与理由另诉的处理,以及面临实际判决中多个案件判决结果彼此协调的困难;并且如果仍继续规定有关判决的效力及于全部股东,在其他股东没有充分表达其意见主张的情形下,说理难以充分。
大部分的观点持相反意见,认为利润分配请求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呈现多种样态,考虑到不同股东对于利润分配的态度不一致,利润分配请求权可概括为三类:一类是主张分配利润且要求实施同一分配方案;一类是主张分配利润但要求实施其他分配方案;一类是不同意分配利润。在不同的情形下,股东的地位也不同,第一类应当列为必须共同诉讼原告;第二类和第三类应当分别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除了第一类,也即《公司法解释(四)》最终明确作出规定的情形,其他两类都很难称之必要共同诉讼。(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