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1.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 公司与胡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36]

争议焦点】在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起诉要求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能否获得支持?

裁判立场】一审法院基于股东权利的滥用而对利润分配请求予以支持,二审则坚持以公司分配决议为前提,故而驳回。

案情简介】河南思维公司的股东为胡某等四人,每人出资75万元,注册资金为300万元,其公司章程规定的盈余分配制度与《公司法》的规定相同。该公司2004年度企业财务会计报表载明,截至2004年12月底,该公司未分配利润(历年)期末数为103812679.64元,资本公积金期末数为34803668.26元,盈余公积金期末数为63351871.29元。2005年3月3日以来,胡某以河南思维公司自成立以来长期拒不向股东分红、损害股东利益为由,向河南省高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公司向其分红4000万元。河南高院认为,河南思维公司有巨额利润而长期拒不向股东分配,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特别是在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时,损害了占股比例较小的股东的利益。故该院作出一审判决,依据1993年《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以2004年底未分配利润期末数为基础,按照25%的持股比例,胡某应分配到25953169.91元。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胡某作为思维公司的股东之一,对思维公司拥有75万元的出资,占思维公司股本总额的25%。思维公司成立以来,盈利丰厚,截至2004年底,思维公司未分配利润已有1亿元以上,但公司成立以来至今没有向股东分红。思维公司有巨额利润而长期拒不向股东分配,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特别是在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时,长期不分配利润损害了占股比例小的股东的利益。故胡某可以通过诉讼要求公司分配利润。思维公司依法应向胡某分红。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思维公司的章程规定,胡某按照其出资比例对思维公司的盈余享有25%的分配权。依思维公司2004年度企业财务会计报表载明,截至2004年12月底思维公司未分配利润(历年)期末数为103812679.64元,胡某按25%的出资比例应分配到25953169.91元。胡某请求分红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受法律保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修订前《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由公司董事会制订并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2005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公司法》亦保留了上述内容。据此,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中在思维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作出决议之前,胡某以股东身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公司利润,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权范畴,原审判决认定思维公司有巨额利润而长期拒不向股东分配损害了占股比例较小的股东的利益,并据此径行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不符合公司利润分配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案例评析】本案一、二审法院的立场不同。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之精神,二审法院的立场明显过于保守。二审法院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公司股东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利润分配缺乏法律依据为由,认定原审法院之判决错误。但并未考虑到公司自治不能超越公平正义的边界。公司自治原则要求司法机构在处理公司问题时充分尊重公司的自我决定,但是司法机关在进行裁判时,同时应兼顾公平,允许长期得不到分红的股东在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未决议之前,请求分配利润。相较之下,一审法院虽然充分关注到了应当对小股东所处于的不公平的状态进行充分的救济,但是其直接判决向股东分配的金额是否妥当仍是有讨论空间的,直接判决分配还是要求公司召开董事会、股东会依据公司的具体情况作出利润分配方案,仍待司法实践的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