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南京奥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

3.上诉人南京奥道信息 技术有限 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12]

焦点问题】对有关利润分配的“决议”存在争议的,是否必须追加其他股东为第三人?

裁判立场】原股东与现股东之间涉及利润分配的《备忘录》存在解释上的不明,在除原被告外的其他三名股东未能到庭作出陈述的情形下,原审判决依据不足,予以撤销,发回重审。

案情简介】奥道公司原股东为方某华、夏某、王某宏、周某,原法定代表人为夏某。2011年3月14日,方某华、夏某、王某宏、周某与曹某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方某华、夏某、王某宏、周某将其持有的100%股权转让给曹某军。同日,方某华、夏某、王某宏、周某、曹某军共同作为见证人签署了《备忘录》,对奥道公司在夏某任总经理期间承诺给各股东的2010年度的股东分红及夏某的总经理绩效考核部分的兑现作出如下约定:待股东变更完成并且财务审核确认无误后的半年内公司向夏某额外支付60万元,方某华的股东分红差额50万元做自行放弃,王某宏的股东分红差额50万元做自行放弃。待股东变更完成后,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相应变更。夏某、奥道公司均无法明确区分该60万元中股东分红及绩效考核的具体金额。

2011年3月30日,奥道公司股权转让事项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股东变更为曹某军一人。

2011年9月20日,江苏众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某军)向南京夏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开具转账支票,票面金额为48万元,用途为股东分红,后众达公司申请将该支票挂失,南京夏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后因曹某军未按约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夏某以曹某军为被告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曹某军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及违约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决曹某军给付夏某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及违约金,曹某军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了南京永信联合会计事务所宁信专审字(2013)第004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夏某在股权转让时隐瞒奥道公司债务,共有703649.54元债务未在财务报表中记载。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审计报告书所列内容为奥道公司的经营情况,并不能证明奥道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夏某存在向曹某军隐瞒公司负债的情况,对该审计报告不予认可,于2014年1月1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裁判要旨】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中,夏某依据《备忘录》主张股东分红。该《备忘录》中有2011年3月14日奥道公司的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时,作为转让方的夏某、王某宏、方某华、周某的签字,也有作为受让方的曹某军签字。对《备忘录》中“差额50万”的含义,夏某与奥道公司均解释为“应该支付50万元”,但该《备忘录》的文义系指方某华、王某宏承诺自行放弃分红差额50万元,并未具体表述两人的全部分红数额及是否放弃全部分红,故在该两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尚不能确定夏某、奥道公司上述解释是否符合方某华、王某宏的本意。而《备忘录》对另一股东周某的分红事项亦无表述,周某虽在《备忘录》中签字,但不能据此推定其放弃分红的结论。《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对股东分红有明确规定,夏某要求奥道公司支付2010年分红,已对同期的股东方某华、王某宏、周某的权利产生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对该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夏某、奥道公司均未能对《备忘录》以及2010年公司分红问题作出合理解释,上述三人亦未能到庭作出陈述,致原审判决依据不足。据此,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案例评析】本案二审法院充分认识到了利润分配请求对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间法律关系的影响,因而撤销原判,要求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追加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与诉讼,重新做出裁判,是较为合理的处理方式。


[1]梁上上:《论股东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兼评“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盈余分配纠纷案”》,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2期。

[2]杜万某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3]美国法上也有类似的理论:“In the absence of a special provision in their contract with the corporation,shareholders do not become entitled to dividends until the dividend is declared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Upon declaration,a new relationship is created between the corporation and the shareholders who are entitled to receive the declared dividend.Once a cash or property dividend is lawfully declared,the corporation becomes indebted to each shareholder entitled to receive the dividend.”James D.Cox&Thomas Lee Hazen,Cox&Hazen on Corporations,Second Edition(2003),Volume III.p.1210.

[4]钟淑健:《股东知情权及利润分配诉讼及利润分配有关问题研究》,载《政法论丛》2006年10月第5期。

[5]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岩民终字第1213号。

[6]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二终字第172号。

[7]本案法院适用的是2005年《公司法》。

[8]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691号。

[9]本案法院适用的是2005年《公司法》。

[10]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479号。

[11]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民初935号之一。

[12]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135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