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如前所述,在股东会、股东大会通过利润分配决议后,股东即取得对公司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该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包括:(1)请求人是股东利润分配方案中的股东或其他继受了该权利的主体;(2)该利润分配方案经有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通过;(3)利润分配方案内容具体;(4)公司无抗辩理由或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第一个构成要件,已经在前一专题做了分析,以下仅就后三个要件展开。
1.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有效
这一要件是对法院审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性权力的规定。
(1)法院审查利润分配决议有效性的尺度
在理论上存在争议的是,对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已经做出决议分红,股东据此起诉要求按照决议分配利润的情况,公司或其他股东均未提出异议时,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呢?与本解释第十五条相对照来看,在第十四条的含义范围内,法院应当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但仅限于对是否符合有关条件及程序的要求的初步审查,例如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注意股东会决议分红的依据,即公司是否有利润,有关利润分配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等的分配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决议的做出是否符合相应的程式等。
(2)有违资本规制的决议部分无效的,仍可作为请求依据
本条司法解释显然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应取得分配利润的股东,因而在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时,违反现有规范部分的利润(应用于弥补亏损或计提法定公积金的部分)分配的决议应为无效,但对于决议中涉及的其他利润的部分,则仍属有效,股东可基于此部分分配方案请求公司履行相应义务。
(3)公司对决议是否有撤销权
从域外立法例来看,利润分配决议在董事会制定、审议,以及交由股东会审议过程中,只要这个分配方案没有公之于众,没有对市场交易产生影响,都是可以被撤销或修改的,而在决议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公布之后,在原则上即不可被撤销或更改。[7]但值得注意的是,利润分配的形式不同,决议效力也不同。例如,在美国法上,对于金钱或实物分配,适用上述不可撤销的原则;而对于股份分红来说,由于这种分配方式实质上并非对公司财产的实质分配,其效果仅仅是将股份分成更小的单位,对股份和资产结构进行调整,因此这种决议是可以被撤销的。[8]
因此,利润分配决议一经作出,如无法定规则下效力的瑕疵,原则上是不能被公司随意撤销或更改的,主要原因在于利润分配决议产生了新的确定的债权,此后债权的变动就应当适用民法上债权变动的相应规则,不应再单方面受到公司决议的影响。
(4)是否只有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利润分配决议才能令股东具有本条解释下的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
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文件上签名、盖章”之规定,有限公司形成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决议并不必然要求召开股东会,只要股东对公司利润分配以书面的形式达成一致意见,即可直接作出决定。
另外,外国立法例在特殊情况下承认董事会决议载明的利润分配决议也能够产生股东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效果。例如《日本公司法》第四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中规定,在具备会计监察人等特定条件的情况下,盈余金分配事项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决定。韩国商法也规定,利润分配可以进行中间分派,只需依董事会决议来确定,无需经过股东大会的追认。[9]
对于中期分配,我国财政部出台的《企业会计准则——中期财务报告》文件中第八条规定,“中期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信息:……(9)向企业所有者分配利润的情况(包括在中期内实施的利润分配和已提出或者已批准但尚未实施的利润分配情况),包括向所有者分配的利润总额和每股股利”。证监会、财政部、国资委与银监会联合发布《关于鼓励上市公司兼并重组、现金分红及回购股份的通知》中第二条也提到,“具备分红条件的,鼓励实施中期分红”。英国公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不同类型的分配方式,并已形成惯例得到司法的认可。
但是,与日韩等国不同,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与第九十九条规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能须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行使,因此仍需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中期利润分配方案。因此只有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股东才享有本条解释下的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
2.利润分配方案应内容具体
日本法规定,公司对其股东进行盈余金分配时,每次须通过股东大会的决议对以下事项作出决定,包括拟分配财产的种类以及该财产的账簿价额总额,有关对股东进行财产分配的事项,以及盈余金分配的生效日。[10]
原则上,分配政策应当包括待分配利润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时间等分配事项相关内容。但确定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具体并不能一概而论,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例如一个决议仅仅表达了在特定日期根据特定额度分配股利,但仍然保留了公司对是否分配利润的最终决定权,就不应当认为该决议属于具体的决议,不应当产生利润请求权具体化的效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进行审查,以“根据已有信息能够确定请求人根据方案应当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为标准,只要满足这一条件,即可认定为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https://www.daowen.com)
为了使利润分配方案能够更规范地被实施,交易所规则要求上市公司在做出利润分配方案时,须参照利润分配实施公告格式;据此,上市公司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通常应包括以下内容[11]:
(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情况,包括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分配方案的具体内容。
(二)本次利润分配方案。应说明发放年度、发放范围以及每股应分配股息的数额等。在上市公司中,根据指引,“应以每10股表述分红派息、转增股本的比例,股本基数应当以方案实施前的实际股本为准”;同时,还应当说明含税及扣税情况,如在上市公司的派发股息安排中扣税的,需说明扣税后每10股实际分红派息的金额、数量。
(三)分红派息日期。分配方案应当明确说明:股权登记日、除权日(除息日)和新增可流通股份上市日(红利发放日)。
(四)分红派息对象。即截至股权登记日下午交易所收市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公司实施仅向部分股东而不是全体股东的定向分配特殊方案的,应相应说明分红派息的具体对象。
(五)分配方法。应当说明股息派发方式以及到账的具体日期。
(六)股本变动结构表(如无股本变动,则免于披露本项内容)。
(七)调整相关参数。
(八)有关咨询办法。
(九)备查文件。文件包括登记公司确认有关分红派息具体时间安排的文件,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以及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等。
另外,在《公司法解释(四)》修订过程中,出现过“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未确定分配利润的时间的,应当判决确定公司分配利润的合理期限”这样的表述。虽然最终稿将其删除,但确实是法院裁判时应当予以考虑的,也有既有规范可供参考,例如,根据我国证监会出台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6年修订)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3.公司抗辩的理由
能够被支持的公司的抗辩理由通常是指利润分配决议不存在、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其他的抗辩理由,原则上不能对抗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英美法中存在观点认为,在特定情形下,董事会应当具有权利取消或撤回利润分配决议,即公司无可分配利润时,公司即可以此为抗辩,取消分配决议,拒绝履行分配利润的债务。特定情况主要包括对于公司前景的预判出现重大错误,或者公司在决议通过不久因不可预见的情形遭受重大损失。但英美法主流观点认为,在利润分配决议做出之后,公司按照分配方案向股东给付利润之前,即使公司出现经营严重亏损甚至破产的情形,也不应当作为公司拒绝履行现金或财产形式分红的分配方案的抗辩理由。[12]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股东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自载明利润分配方案的一刻起产生,此时的股东即具有与公司其他债权人相同的地位,在公司破产的情况下,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与其他普通破产债权人一同按照比例分配破产财产。这一分配顺序并不与破产中股东列后分配的原则相冲突,此时享有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具有双重身份,其基于不同债权的性质按照不同顺序可以获得相应的分配份额。
在满足以上构成要件的情形下,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利润分配方案向请求人履行利润给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