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荣诉于某等股东代表诉讼案
【焦点问题】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
【裁判立场】本案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案情简介】本案裁判文书对各方当事人列明如下:
原告:张某荣,男,汉族,北京食品公司职工。
被告:于某,男,汉族,北京市荣马吸音防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第三人:北京市荣马吸音防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马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经理。
1996年10月,荣马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资本为50万元。荣马公司章程载明,张某荣与于某(二人系翁婿关系)作为荣马公司股东,各自出资25万元,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召集主持股东会议,检查股东会议的落实情况,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于某担任荣马公司执行董事,张某荣担任荣马公司监事。2004年2月,于某从荣马公司取走了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北京市纳税单位代码章、朝阳地税税务计算机代码章、张某荣人名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荣马公司转账支票9张、荣马公司空白现金支票19张、空白账册6本、支出凭单2张,置放在于某家中。2004年2月,张某荣因于某擅自将公司证、章等物品取走置于家中,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未作处理。
【裁判要旨】于某从荣马公司取走的荣马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等印章和营业执照等证照,以及支票、支出凭单等财务单据,均属荣马公司所有,而非执行董事或公司股东个人所有。现于某将上述物品取走并置放于其家中的行为,显属不当,并致使荣马公司的经营活动无法正常开展,故于某的行为已构成对荣马公司的侵权。张某荣作为荣马公司股东,在荣马公司利益遭受于某不当行为损害,且穷尽了请求救济的渠道而未果的情况下,为防止荣马公司利益遭受进一步的损害,代表荣马公司提起诉讼,符合公司法法理,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根据公司法理论,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在公司受到公司董事会或处于控制地位的大多数股东行为的损害时,为保护公司利益,由公司股东代表公司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法庭强制董事或控制性股东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的设置目的是防止在董事或者控股股东等独断专行或者公司管理陷入僵局时保障公司利益。法定代表人从公司取走公章、合同专用章等印章和营业执照等证照,以及支票、支出凭单等财务单据等致使公司经营活动无法展开,显属不当,其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此时,公司股东有权在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又与法定代表人自行协商不成情况下,为防止公司利益遭受进一步的损害,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
本案的当事人对各自的诉讼地位安排并无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