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兰与甘肃荣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利润分配纠纷一案
【焦点问题】原股东是否有权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
【裁判立场】原股东退出公司前已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约定,并经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公司应当组织实施,如公司拒不实施利润分配方案,原股东有权起诉公司,要求以股东会决议为依据进行利润分配。
【案情简介】甘肃荣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公司”)股东为高某升、杨某兰、刘某忠,高某升为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公司股东和股权占比分别为高某升持股40%、杨某兰持股30%、刘某中持股30%。在成立公司期间,高某升1999年12月15日出资12万元,杨某兰1999年12月11日出资10万元,公司开具的收据收款事由均注明为股金。2001年9月8日,荣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一)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至800万元;(二)同意高某升在原出资200万元的基础上新增87.72万元至287.72万元,杨某兰在原出资150万元的基础上新增97.94万元至247.94万元;(三)同意高某东为公司新股东,出资114.34万元;(四)增资后各股东的出资额及比例为高某升287.72万元,占36%;杨某兰247.94万元,占31%;刘某中150万元,占19%;高某东114.34万元,占14%。
2003年5月8日,高某升、杨某兰签订《关于分开经营的协议书》,约定荣成公司系原股东高某升和杨某兰两人合作成立。自1998年12月注册以来,该公司共开发了两个项目。对已合作开发的两个项目,仍为双方合作项目,待这两个开发项目的商品房出售后,收回的房款,不再另投入其他合作项目,只能用于支出两个项目的开发成本,归还银行贷款和个人借款及利息。所获纯利,按双方开发中实际投入资金的多少,进行合理分配。(具体比例双方可依据财务反映,另行协商确定)。原荣成公司2002年工商年检照常进行,待合作的两个项目完工后,把工程款付完,银行贷款和个人借款及利息付清,并把各人及公司抵押物件返回,经财务审计后,进行未售完的商品房财产分配和利润分成。同时还约定其他事项。
2004年10月11日,高某升、杨某兰签订《转股协议》一份,约定:2003年5月8日,高某升(亦代表高某东为甲方)、杨某兰(亦代表刘某忠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分开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待已开工的项目全部完工后再进行财务清算、分成和公司资财分割。现由于以荣成公司名义所经营项目,需公司资质等级升级。经双方商定,在以上财务清算,财产分割尚未进行的情况下,杨某兰、刘某忠提前于2004年10月11日,将其在荣成公司所持有的股份转给高某升和杨某玲。转股后,以上所述未清算的债权债务和资财分割均与荣成公司新增加股东无关,仍按原股东2003年5月8日协议约定进行清算和公司财产分割。
【裁判要旨】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法》[7]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后,公司应当组织实施,如公司拒不实施利润分配方案,造成股东的利润分配权无法实现的,股东有权起诉公司,要求以股东会决议为依据进行利润分配。
本案上诉人杨某兰与被上诉人高某升2003年5月8日签订的《分开经营协议书》第一项约定:“对已开发的两个项目,仍为双方合作项目,待这两个开发项目的商品房出售后,收回的房款,不再另投入其他合作项目,只能用于支出两个项目的开发成本,归还银行贷款和个人借款及利息。所获纯利,按双方开发中实际投入资金的多少,进行合理分配。(具体比例双方可依据财务反映,另行协商确定)”2004年10月11日二人签订的《转股协议》中约定“未清算的债权债务和资产分割……仍由原股东以2003年5月8日协议约定进行清算和公司财产分割”。2004年10月11日杨某兰退出公司。两份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此,可认定荣成公司原股东及现股东对1998年至2004年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以协议的形式达成一致,形成了分配方案。按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文件上签名、盖章”之规定,形成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决议并不必然要求召开股东会,只要股东对公司利润分配以书面的形式达成一致意见,即可直接作出决定。荣成公司原股东以《分开经营协议书》《转股协议》对1998年至2004年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形成决议,符合法律规定。
荣成公司在《分开经营协议书》和《转股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荣成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分开经营协议书》《转股协议》之约定组织实施公司利润分配。现荣成公司不组织实施利润分配方案,造成股东的利润分配权无法实现。荣成公司原股东有权起诉荣成公司,要求以《分开经营协议书》和《转股协议》为依据进行利润分配。
【案例评析】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公司不组织实施有效的利润分配方案,原股东可否请求法院判决执行。原股东之间就利润分配问题达成两份有效协议,性质上应当被认定为有效的利润分配方案,在方案做出之后,原股东即对公司产生请求利润分配的具体的债权,公司应当按照利润分配方案执行,向股东履行分配利润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