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盛道集团有限公司诉珠海市华丰集团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案
【焦点问题】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
【裁判立场】本案将公司列为被告。
【案情简介】本案裁判文书对各方当事人列明如下:
原告:大连盛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春,董事长。
被告:珠海市华丰集团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萧某荣,董事长。
被告:珠海市华丰塑料包装材料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玉,董事长。
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合资企业第二被告的合法股东。从1993年至1999年间,第二被告一直为第一被告提供包装产品,2000年4月21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进行了对账,结果第一被告欠第二被告人民币5149497.08元,对账后,除其中第一被告所欠200万元双方同意冲抵账外,第一被告仅于2000年4月19日、5月19日、6月27日分三次共偿还人民币110万元,余款2049497.08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协商,要求第一被告将欠款及时返还给第二被告。原告与第一被告还于2000年4月25日召开董事会,双方就合资企业第二被告对外的债权问题达成共识,就第一被告欠第二被告的债务可以通过起诉解决。但第二被告起诉后,第一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周某玉利用其作为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推翻董事会上已达成的共识,不同意起诉。2000年8月16日,原告作为第二被告的合法股东,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人民币2049497.08元及其利息给第二被告。
【裁判要旨】本案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合资企业第二被告的合法股东,而第一被告尚欠第二被告的款项,由于第二被告怠于行使诉权而直接损害了作为股东之一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公司法有关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依法行使代位诉权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对尚欠第二被告的款项无异议,第一被告应将该欠款支付给第二被告,并应支付该款的相应利息。第一被告珠海市华丰集团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第二被告珠海市华丰塑料包装材料厂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款项人民币2049497.08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0年3月3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的正常贷款利率计算)
【案例评析】本案法院将公司列为第二被告,损害公司利益的被告列为第一被告。但由于该案判决于我国《公司法》正式引入“股东代表诉讼”之前,其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安排于今已不具实际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