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则:不支持“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

二、原则:不支持“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

股东代表诉讼的本质是股东为公司利益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因此对股东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不予支持。“不予支持”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对应不同的处理方式,如股东在起诉时提出该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如果在案件审理阶段股东提出该请求或者发现存在该问题,则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如果仅仅是股东基于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救济,其应当通过直接诉讼提起,即我国《公司法》上规定的其他六种诉权(可参见《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列举)。但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监事的侵权行为既给公司造成损失,又直接损害股东合法利益的时候,可能存在股东既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又有权提起股东直接诉讼的情形。比如,本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公司未制作和保存会计账簿等公司文件材料的情形下,即可能出现股东和公司合法权益同时受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犯的情况;在股东表决权受到侵犯的同时,也可能因违法违章通过决议进行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交易的可能。此时如果股东同时提起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决定是否合并审理或者分开审理,而非简单驳回股东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向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https://www.daowen.com)

本条规定强调不支持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具有较强的现实指导意义。首先,诉讼当事人对制度的理解不足,诉因区分不明、无法确定适格原告。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与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中[1]原告股东既可以提起直接诉讼也可以提起派生诉讼,但其诉由与适格被告之间存在错位而被驳回。其次,在司法审判中也存在对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区分不明的情形,例如,江苏南通二建集团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沙家浜铮友实业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2]中,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经过代表诉讼提起,因而越过公司直接起诉的行为被驳回,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最后,股东知情权诉讼、股东代表诉讼、解散公司诉讼等应当首先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司法干预是最后的救济手段,当事人起诉前未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前置程序,但股东与公司纠纷动辄即诉诸于法院,根本没有行使内部救济的手段,凸显诉讼不理智和法律知识的欠缺,因而有必要通过否定性的表述加以引导。此种表述,既可以通过明示无法直接给予补偿的方式提醒当事人慎重诉权的行使,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范滥诉的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