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参加诉讼的股东的权利问题

四、未参加诉讼的股东的权利问题

《征求意见稿(2016)》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未参加诉讼的股东申请强制执行判决的权利,但也同时剥夺了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另行起诉的权利,引发的争议较大,最终在正式稿中被删除,但讨论中呈现的不同视角,对于理解判决的既判力范围和诉讼中的当事人也有裨益,故作简要介绍。相关意见集中于三个方面:

一是,如何理解法院做出的关于利润分配的判决的既判力范围?

有意见提出质疑:判决是包括向所有股东分配利润,还是仅支持原告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如果是前者,那么法院判决就超出了诉讼请求;若是后者,其他股东申请强制执行就没有执行依据。

对此,有观点认为,法院判决应当是对全体股东分配权的裁判,而不是对个别股东利益的裁判,个别股东是根据整体分配结果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裁判对所有股东都有效力。裁判生效后,股东的分配权转变为对公司的债权,可以请求公司履行。还有一种较为折中的观点认为应当区分裁判的不同结果来确定既判力范围。在胜诉情况下,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可以搭便车;但在败诉情况下,不应剥夺其他股东另行起诉的权利,否则会导致对其他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

二是,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其他股东是否有权另行起诉?(https://www.daowen.com)

此问题与第一个问题是相关的。《征求意见稿(2016)》第二十一条赋予其他股东的强制执行权是以不得另诉为前提的,但这一前提性规定的合理性遭到的质疑颇多。如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驳回股东诉讼请求后,未参加诉讼的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另行起诉的,应当不予受理”,这在实际操作中会存在一定难度:(1)可能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利润分配本身就有问题,那么应当认为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即使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也应当予以受理;(2)即使同样的利润分配请求,股东所主张的诉讼事实和理由也不一定完全相同。另有意见是从条文具体表述的角度出发的,认为“相同的诉讼请求”,表意不明,应予明确,其理由是,实践中对此表述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理解:是指请求权的性质相同,还是请求的具体数额也相同?因此难免会产生争议。

三是,如何对申请强制执行的其他股东的股东资格进行判断,尤其是涉及股东资格争议的情况,应当如何解决?应如何处理执行程序与股东资格确认的关系?采取执行措施的公司财产范围应如何确定?

在这些争议未予解决的情形下,直接粗略地规定其他股东申请强制执行的制度难免会受到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