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泰来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皓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2.深圳市中泰来投资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与黄某皓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19]

焦点问题】第三人侵害公司合法权益且公司董事、监事涉及其中的,公司董事、监事是否需要对第三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裁判立场】公司董事和监事与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但是无证据证实由此造成公司利益受损,故公司董事和监事不承担第三人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责任。

案情简介】2011年5月27日,黄某皓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0月9日,深圳建筑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马某来、马某深、李某健等十位董事和监事张某奕、刘某钢、陈某芬出席会议,会议决定借给中泰来公司1.78亿元,借款日期为一年。中泰来公司与作为深圳建筑公司之董事的本案自然人被告明知企业间借贷属违法行为,且深圳建筑公司在银行尚欠贷款本金高达2.816亿元,为筹集公司流动资金仍不得不向招商银行、平安银行额外举债6.1亿元的情况下,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向中泰来公司借款1.78亿元的决定且无任何担保,显然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客观上严重损害了深圳建筑公司的利益。作为深圳建筑公司之监事的被告张某奕、刘某钢、陈某芬,在明知董事会决议行为和内容违法和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列席董事会却未提出任何异议,也并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阻止损害公司的行为发生,更是在黄某皓书面催促其依法行使法定监事权利和履行法定监事职责,通过起诉权维护公司利益的不断要求下不作为,具有重大过错。作为深圳建筑公司的董事(含同时兼任总经理和财务总监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和监事,对深圳建筑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中泰来公司与马某来等其他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深圳建筑公司的利益,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和赔偿利息损失等法律责任。黄某皓作为深圳建筑公司的股东,有权提起代表诉讼,维护公司利益,故请求判令:中泰来公司立即向深圳建筑公司返还款项本金1.58亿元及赔偿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马某来等董事和张某奕等监事对该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中泰来公司答辩称:中泰来公司与深圳建筑公司之间,并没有发生借贷款行为,深圳建筑公司的出借款事实不存在,中泰来公司不存在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行为。中泰来公司对深圳建筑公司有负债,是基于中泰来公司的股权重组,以及收购深圳建筑公司属下子公司股权所形成的欠债,并不是由于企业间借贷所形成的欠债。对于两个独立法人的正常债务关系,黄某皓作为股东无权提出请求。马某来等董事和张某奕等监事共同答辩称:诉讼标的1.58亿元不是借款而是公司改制遗留的欠债,不涉及企业间相互拆借资金的违法问题。黄某皓主张的1.78亿借款是董事会决议中的内容,属于文字表述上的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决议内容于2011年6月30日经深圳建筑公司的监事提议已被撤销和变更。诉讼标的1.58亿元的债务因当事人已在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并有还款担保和承诺,不存在要诉请法院判决中泰来公司履行的问题。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黄某皓作为公司股东,起诉前已经致函公司监事会,请求监事会就“借款给中泰来公司1.78亿元”等事宜,依法行使法定监事权利和履行法定监事职责,行使起诉权追回相关财产。监事会收到请求后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黄某皓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根据现有证据证实中泰来公司欠深圳建筑公司1.58亿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审计报告涉案债务属于公司整合过程中的历史债务,原告主张的1.78亿元的债务内容的公司决议已被后来的公司决议予以纠正,且深圳建筑公司并未放弃向中泰来公司主张涉案债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董事、监事的涉案行为对公司利益造成了损害。故不支持黄某皓要求深圳建筑公司的董事、监事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判决中泰来公司向深圳建筑公司还本付息。

二审维持原判,认为在深圳建筑公司利益受损的情况下,黄某皓提起诉讼,要求中泰来公司还款1.58亿元及利息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

案例评析】本案比较典型地体现了《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所规定的“他人”不只限于公司内部人。


[1]本部分转引自沈四宝编译:《最新美国标准公司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2]449 F.2d 506,508 n.4(6th Cir.1972).

[3]本部分转引自楼建波等译:《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4]甘培忠:《论股东派生诉讼在中国的有效适用》,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5期;刘桂清:《公司治理视角中的股东诉讼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137页;奚晓明:《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307页。

[5]杨路:《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4期;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第321页;陈群峰:《审判视野下的公司诉讼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09页;

[6]丁巧仁主编:《公司案件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72~173页;胡滨、曹顺名:《股东代表诉讼的合理性基础和制度设计》,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7]罗培新:《股东派生诉讼若干问题探讨》,载《学术交流》1999年第3期;齐奇主编:《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150页;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13页;彭春莲:《股东权利救济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0页。

[8]本部分转引自楼建波等译:《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20~721页。

[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92~493页。

[10]黄辉:《中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实证研究及完善建议》,载《人大法律评论》2014年第1辑。

[11]黄辉:《中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实证研究及完善建议》,载《人大法律评论》2014年第1辑。

[1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14724号。

[13]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44-1号。

[1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235号。

[15]本案裁判适用的是2005年《公司法》。

[16]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15966号。

[17]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0)珠香经初字第1506号。

[18]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南二中行终字第13号。

[1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