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需对异议股东的诉讼地位加以明确
本解释的第二款最终只对“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股东”的诉讼地位作出了安排,删除了《征求意见稿(2016)》中本条第二款对第三人的安排,即“第三人是部分或全部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的情形。对于异议股东问题的争议也是两个层面上的,首先是是否应予明确,其次是如果加以明确,异议股东的诉讼地位如何?
关于是否应对异议股东的地位加以明确,观点分立。支持的观点认为,异议股东对诉争的分配方案有实质性的主张,也与裁判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因而应赋予其程序参与权,以第三人甚至被告的身份参与诉讼。反对的观点认为,考虑到司法实践中,何为“异议”其实是很难确定的,是数额上的不一还是分配与否的分歧?在无法清晰划定边界的情况下,贸然规定,不仅可能对指导司法实践无益,甚至会带来适用上的僵化及混乱。比如《征求意见稿(2016)》中本条第二款的处理方式,就可能遗漏了要求分配利润但要求的分配方案不同于原告的情形,以及部分要求分配利润且要求的分配方案不同于原告诉请的分配方案的情形和部分不同意分配利润的情形。进一步讲,股东之间对利润分配决议存在实质性争议的情形,更多关涉决议效力,而非仅仅是利润分配的执行纠纷、是否进行利润分配的纠纷。因而在必要时法院应当终止利润分配诉讼纠纷的审理,告知当事人另诉确认决议效力。
支持对异议股东的地位加以明确的观点内部也存在分歧,即异议股东的诉讼地位如何。支持列异议股东为被告的观点认为,不应将此类诉讼的被告严格限制为公司,因为利润分配的决定本质上是一种公司集体决策,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参与决策的其他股东也可能成为被告,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股东以其他股东为被告的先例,例如,被兼并公司的部分股东请求分配补偿款,其他股东拒绝的,可以列不同意见股东为被告。学界也有类似的观点[1]。反对列异议股东为被告的观点认为,股东之间不负相互之间支付利润的义务,一旦原告股东以其他股东为被告,往往需要法院付出一定司法资源来处理此类主体错误的案件,因而《征求意见稿(2016)》将被告仅限于公司,对于在诉讼开始阶段正确界定当事人,具有指导意义。(https://www.daowen.com)
事实上,由于实践中有关利润分配的案件,有的侧重对董事或控股股东权利滥用的纠正与救济,有的侧重从商业安排的合理性上对具体分配方案的质疑,有的是要求公司执行已经通过表决的分配方案,有的则还没有形成决议和具体的分配方案因而股东主张要求强制分配;对这些不同的情形,如果对每一种情形中具有不同主张的股东的地位都一一作出规定,从技术上难以实现,而即便可以实现,这样的规则也不免过于僵化。因此,《公司法解释(四)》最终仅对公司作为被告这一诉讼程序安排进行了明确,这是建立在“公司作为分配的主体应当作为被告”的共识性认识的基础上,而对于其他股东是否适合作为被告或其他当事人类型,司法解释并未加以限定,也并不排除其他股东作为被告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