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甲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于某某公司利润分配纠纷一案
【焦点问题】已经存在载有利润分配方案的有效股东会决议,公司是否能以后续董事会决议变更为由抗辩股东基于此决议享有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案例要旨】公司股东会一经作出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即产生对原告具体的分配利润的债务,公司应当按照利润分配方案执行,不得通过后续决议否定,也不得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剥夺股东基于分配方案所获得的权利。
【案情简介】上海甲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某某系甲公司的股东,持有甲公司3.3%的股权。甲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作为出资者按占公司的股份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按股份分取红利。上述章程还载明,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具体职权中包括“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2010年3月16日,甲公司形成《上海甲进出口有限公司2009年度董事会决议》,该次董事会审议了“2008年度、2009年度财务工作报告”“工资总额2008年度、2009年度列支情况和2010年度预算方案”“关于不再支付的股利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的议案”“关于2007年度、2008年度利润分配的预案”等议案,并一致同意和通过了《关于利润分配的董事会决议》《关于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关于于某某同志有关问题的董事会决议》等决议。
其中,《关于上海甲进出口有限公司利润分配的董事会决议》载明,同意对2007年度、2008年度可供分配利润按各股东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经审计,公司2007年度、2008年度可供分配利润合计为人民币19107649.29元。《关于上海甲进出口有限公司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与上述《关于上海甲进出口有限公司利润分配的董事会决议》的内容一致。
《关于于某某同志有关问题的董事会决议》涉及,于某某任总经理期间,在与乙实业(香港)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有一笔高达8.8万美元(按当时购汇成本折合人民币729573.59元)违规虚列支付佣金款造成公司损失,至今未被追回;根据审计意见和实际情况,董事会认为,于某某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依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公司员工手册等规章,对于某某做出按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额的50%(计人民币364780元)赔偿损失的经济处罚,赔偿款从其2007年度、2008年度完税后个人所得红利部分予以扣缴。
依据上述决议,甲公司应向于某某分配2007年度、2008年度红利人民币504441.94元(税后),但于某某实际领取红利人民币139661.94元,甲公司扣缴了于某某2007年度、2008年度完税后个人应得红利人民币364780元作为对于某某的处罚。故于某某于2011年1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公司返还其2007年度、2008年股东税后利润分红人民币364780元。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公司法》和甲公司的公司章程均载明,股东有权按股份分取红利,他人不得非法限制或剥夺。其次,经甲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形成决议,在审计的基础上明确了2007年度、2008年度可供分配利润合计为人民币19107649.29元,并明确了按各股东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的原则。本案中,甲公司对于某某主张的应分配红利金额并无异议,其以“经公司董事会表决,应扣缴人民币364780元作为对于某某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处罚”为由提出抗辩。从《关于于某某同志有关问题的董事会决议》来看,其内容涉及对于某某在担任甲公司总经理期间,甲公司与乙公司业务往来中的一笔款项做出认定和处理。但一方面,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互有账务往来,迄今为止,甲公司并未与乙公司核对账目,因此,对于乙公司而言,甲公司所支付的88016.02美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应由甲公司做出认定;另一方面,甲公司至今未通过任何法律手段向乙公司追讨上述88016.02美元,甲公司的救济途径尚未穷尽,该笔款项尚不能认定为甲公司的经济损失。此外,即便上述款项属于甲公司的经济损失,则该损失是否因于某某执行公司职务时的不当行为所导致,于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通过相关程序依法主张,甲公司无权直接对此做出认定并以扣缴于某某红利的方式做出处理。综上,于某某要求甲公司支付红利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已经决定向于某某分配红利,却又通过董事会决议变相剥夺于某某的公司利润分配权,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再者,即使于某某确实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但在我国《公司法》及甲公司的章程中均未规定董事会可以就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造成的损失直接通过董事会决议进行处罚,并以扣缴其作为股东应得的红利方式进行处理。因此,本院认为,《关于于某某同志有关问题的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评析】本案是较为典型的以存在新决议为由抗辩原有利润分配决议执行的案例。一、二审法院的裁判说理基本一致,也较为合理,逻辑清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