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的适用范围

一、本条的适用范围

如何理解本条解释所指诉讼范围,是理解《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的前提,前述关于诉讼当事人地位安排、判决既判力范围的争议也是与此密切相关的。

对具有不同主张的股东的诉讼地位应当如何安排的问题,《公司法解释(四)》最后未予明确,部分原因是实践中具体案件的复杂性与多样性,难以形成统一的共识性的处理规则,另一部分原因是,并非所有与公司利润分配相关的诉讼均属于本条调整的范围。[2]公司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股东依据该决议请求执行该分配方案,即《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意在处理的问题,以及公司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直接诉请公司分配利润或者诉请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审议并通过利润分配决议的,即《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意在处理的问题,此二者属于本条调整的范围,诉讼的程序规则应适用本条。至于公司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股东认为利润分配决议确定的分配方案存在问题,不应分配利润或者分配数额有误,要求撤销或者变更分配方案的,则可能涉及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纠纷,不适用本条规定。至于股东认为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存在问题,公司存在对小股东的不当倾轧,则可能通过股东滥用权利的诉讼甚至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提起。(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