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隆国际有限公司与无锡百和织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焦点问题】公司决议不分配利润的,股东可否基于盈余分配请求权受损而请求认定决议无效?
【裁判立场】本案法院认为,审查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效力问题,仅应考虑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存在控股股东滥用权利、采用关联交易方式转移利润等情形,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案情简介】金隆公司系百和公司股东,百和公司召开2008年度股东大会,其中第三项议案是关于2008年利润分配的议案,议案内容为:“2008年下半年,金融危机波及实体经济,本公司主营业务受到严重冲击,导致2008年下半年盈利未达预期。管理层预估,2009年上半年形势更加严峻,为了应对金融危机,保证公司资金供应量,最大限度地保障股东的利益,董事会提出2008年利润分配方案:对于2008年的利润,不进行分配,也不转增股本。”(以下以《关于2008年利润分配的议案》指代),该议案由占到享有表决权股东所代表股份总数的89.2857%同意,议案表决通过。
金隆公司诉称《关于2008年利润分配的议案》,除控股股东安达公司同意外,其他股东都表示反对,但安达公司占公司全部股份总数的89.2857%,因此本议案表决通过。金隆公司认为,该决议因控股股东安达公司滥用控制权,以资本多数决操纵公司管理机构,违反诚信义务,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应认定决议无效。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中金隆公司主张安达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利用资本多数决操纵股东大会并无具体事实依据,仅是从决议的表决结果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来进行推断。资本多数决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公司经营管理活动遵循的准则,百和公司章程中亦有类似规定,不应以可能损害小股东权益为由随意摒弃该原则的适用。百和公司股东会对涉案决议进行表决,并依照股份数确定决议是否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第二,金隆公司主张百和公司及控股股东安达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股东权利,违规关联交易,侵害小股东盈余分配权,亦不予采纳,属于自主经营决策的范围。第三,金隆公司还认为梁溪会计师事务所并非章程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百和公司股东会不能以该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作出的不分配利润的决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涉案决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并非本案的审查重点;2.涉案决议内容并没有表明以该审计报告为依据;3.百和公司在2009年5月22日的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上,通过决议,聘请梁溪会计师事务对其2008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对该审计报告进行了追认。因此金隆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第四,金隆公司通过对2006年度至2008年度百和公司(包括其前身百和有限公司)财务状况的比较,认为在增资之前经营状况并不优于增资后的情况下,百和有限公司以较高比例分配利润,而在2008年有巨大盈利的情况下,却不分配利润,得出安达公司主观上有损害其他股东盈余分配权的故意并构成权利滥用的结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有权对其财产进行处分,有权根据公司经营收益、经营状况及未来发展等多种因素决定是否分配公司利润。综上,公司的意志主要由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的决议来体现。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的决议,代表的是公司的意志,而不再是某一个或某几个股东即使是控股股东的意志。因此在百和公司2008年度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情况下,金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决议内容本身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提出的决议无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百和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关于2008年利润分配的议案》的股东会决议有效。金隆公司主张涉案决议无效的理由是:百和公司及控股股东安达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和股权平等原则,违背其在发出融资要约时作出的上市承诺,滥用控制权,以资本多数决操纵董事会、股东大会,侵害了金隆公司本应享有的盈余分配权。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只有在其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情形的,才能被认定无效。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四款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该款是对公司利润分配权的限制性规定,并非强制公司必须对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进行分配。即是否对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进行分配由公司根据其经营状况自行决定,法律一般并不进行强制干预。《公司法》只是在第七十五条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百合公司《关于2008年利润分配的议案》的股东会决议决定,对于2008年的利润,不进行分配,也不转增股本。该行为是百和公司对其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是其行使自主经营权的表现,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因此,金隆公司请求确认《关于2008年利润分配的议案》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审理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百合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如何、百合公司是否存在采用关联交易方式转移利润以及金龙公司的盈余分配权是否受到侵害,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金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公司法解释(四)》出台前,大量法院在处理利润分配纠纷时,均采取了与本案法院一致的立场,认为除非利润分配的决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是资本规制规则),司法裁判一般不应过度介入公司的商业自治,因而对股东要求分配利润或请求确认不分配利润的决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这种思路是较为僵化的,正如二审裁判中所言“百合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如何、百合公司是否存在采用关联交易方式转移利润以及金龙公司的盈余分配权是否受到侵害,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即仅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性、公平与否的判断。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的解释思路,如果本案中存在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则法院应认定该决议无效,至于是否给予其他救济,如强制开会的指令、做出强制分配的判决等,则有赖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的具体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