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2002年)》(浙法民二〔2...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 公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2002年)》(浙法民二〔2002〕21号)

第十五部分 公司拒绝或者怠于通过诉讼程序追究公司管理层成员或第三人对公司所负的义务或者责任时,股东能否依据法定程序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公司法》(1999)第六十三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里,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公司,而公司的控制权由董事、监事、经理们把持,其不可能以公司的名义对自己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股东是否有权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这就是所谓的‘股东代表诉讼’,或称‘派生诉讼’‘衍生诉讼’‘传来诉讼’和‘代位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作为原告的股东应举证证明公司怠于通过诉讼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公司应参加诉讼,因为作为原告的股东胜诉后,其所得利益归公司所有,因此,公司宜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