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碱业有限公司与冯某成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一般损害公司权益纠纷审判监督案
【焦点问题】法定代表人为公司侵权人时,具体进行诉讼的代表人,如何确定?
【裁判立场】法定代表人侵害公司权益的,公司起诉可以突破《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诉讼”的规定,由监事会或董事会等其他公司机关来起诉。
【案情简介】冯某成是青海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碱业”)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青海碱业股东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玻璃”)的法定代表人。青海碱业提起诉讼称冯某成利用担任青海碱业法定代表人身份,冯某成因以青海碱业名义为其控制的关联公司浙江玻璃在华行杭州和平支行的1261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冯某成停止侵权,确认由冯某成签订的对外担保协议无效。而冯某成则称青海碱业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法(2013)》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原告必须是受损害公司的监事会或监事,或者是公司股东,而不可以是公司自己;即便是青海碱业的监事、监事会由于出现僵局而不提起诉讼,自认为权益遭到侵害的股东——新湖集团可以以股东身份提出诉讼,而不应当由青海碱业来提起诉讼;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冯某成,但冯某成没有委托任何人代表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因此,原告出庭人员的代理资格有问题。
【裁判要旨】一审与二审法院均认可青海碱业作为诉讼主体的适格性。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冯某成与青海碱业的其他两个股东董某华、冯某珍存在特殊的亲属关系,形成了冯某成直接控制公司股东会、监事会的事实,冯某成利用其对青海碱业的控制从事的对外担保行为损害了青海碱业及其他小股东的权益,公司内设的监事会、股东会等机构也出现严重僵局,已不能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维权,冯某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既不可能主动停止损害公司的行为,更不可能授权他人代表青海碱业以原告名义对自己提起诉讼。冯某成以《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为据,对青海碱业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不适当,本案系青海碱业自行提起诉讼,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青海碱业是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冯某成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青海碱业起诉冯某成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资格。
最高法院在再审裁定中认为,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董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公司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董事;但在董事长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只有法定代表人才能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因此不会出现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起诉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发生;为此,股东可以通过《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寻求救济。在本案中,青海碱业的股东没有书面请求监事会起诉冯某成,公司股东也没有起诉冯某成,青海碱业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其法定代表人冯某成的,青海碱业的起诉状虽加盖有青海碱业的公章,但该起诉行为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同意,没有经过股东会讨论通过,不能认定为青海碱业的意思表示,因此青海碱业的“代理人”的授权委托取得不合法,无权代理本案诉讼,其以青海碱业名义提起的诉讼不能认定为是青海碱业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的起诉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应予驳回。
【案例评析】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下,即便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意图起诉法定代表人,也往往会因为民事诉讼法关于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规定而陷入困境,因为法定代表人往往不会主动起诉自己。针对这种情形,《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或“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这就使得能够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主体不局限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使得在法定代表人侵害公司利益时,其他公司机关能够依法代表公司寻求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