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对诉讼中调解、和解等情形进行程序控制

四、如何对诉讼中调解、和解等情形进行程序控制

《征求意见稿(2016)》的第三十四条原本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形,但最后的司法解释删除了该条。对于该条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及类似的情形该如何处理存在着一些争议。

股东派生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调解或和解,须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认可,并且通常还要接受法院的严格审查,这已成为防范原被告私下串通或被告给予原告补偿而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重要程序控制机制,并已成为很多国家的股东派生诉讼的重要内容。因此多数意见对《征求意见稿(2016)》第三十四条中的此类机制的作用表示认可。

也有观点进一步认为《征求意见稿(2016)》第三十四条不够完善:首先,《征求意见稿(2016)》第三十四条仅仅规定了调解的情形,但对更可能出现的原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和解并撤诉或直接撤诉情形而未予规定。其次,应当在第三十四条中增加先经过“法院的审查”并“经法院同意”,然后再提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去决议,进行更加严格的程序控制。同时,还有意见认为对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相关决议,应当引入“关联股东回避”机制,并且对决议通过比例(普通多数还是特别多数等)也应进一步明确。(https://www.daowen.com)

但有少数主张认为,该条的规定基本等同于法院在组织召开股东会,是对商事行为的过度介入,因此不同意该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