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等与安徽兴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纠纷上诉案
【焦点问题】发放补偿款的公司决议性质如何?是否有效?
【裁判立场】由于无法确定决议发放的补偿款是来自利润还是资产,该分发行为,违反了《公司法》上关于资本规制的强行性规定,应为无效。
【案情简介】安徽兴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共有25名自然人股东,谢某、刘某祥系其股东,两人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一些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及谢某、刘某祥的利益,故双方发生纠纷及诉讼,谢某、刘某祥曾提出由兴达公司给谢某、刘某祥发放40万元赔偿或补偿款的调解方案。兴达公司为此召开股东会议,于2012年10月10日短信通知谢某、刘某祥,公司定于2012年10月12日召开股东会会议。谢某、刘某祥接到通知后,以程序违法为由,反对召开股东会会议,后股东会如期召开,公司股东包括谢某、刘某祥在内的全体股东均到会。股东会以占股权67.92%的表决权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兴达公司给予每位股东发补偿款40万元,谢某、刘某祥及另一位股东邢伟国签字表示不同意,现谢某、刘某祥也收到了补偿款40万元。谢某、刘某祥于2013年7月19日起诉,要求法院判令2012年10月12日股东会决议无效。兴达公司辩称发放的40万元不是分红而是福利,谢某、刘某祥主张是分红。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可每位股东的40万元属福利,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围绕该笔款项的性质进行分析。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兴达公司不能证明这笔数额巨大的款项来自公司资产还是利润;其次,根据通常理解,“福利”指员工的间接报酬,从发放对象看,“福利”的发放对象为员工而非股东;从发放内容看,决议内容为公司向每位股东发放40万元,发放款项数额巨大,不符合常理。如果40万元属分红,则应当按实缴的出资比例而非对每位股东平均分配。最后,该笔数额巨大的款项,无论以股息或红利的形式,还是股息或红利形式以外的减少公司资产或加大公司负债的形式分发款项,均是变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为,损害了部分股东的利益,更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故判决2012年10月12日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例评析】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向每位股东发放40万元的性质。相比兴达公司注册资本的273.98万元,本次分发的款项则高达1000万元。由于无法确定1000万元来自利润还是资产,该分发行为既可能构成未按实缴出资比例、过度分配公司利润,也可能仅仅是变相分配公司利益、使公司资产不正当流失的行为,其结果都是直接贬损公司的资产,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上关于资本规制的强行性规定,因而被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