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背景及意义
精神障碍患者,顾名思义,即为患有精神障碍的人。而所谓精神障碍,依据我国《精神卫生法》第83条的定义,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
在精神病学界,理论上,通常会将精神障碍等同于精神疾病,如王祖承教授在其《精神病学》一书中就提出:“精神疾病,又称精神障碍,是指因各种因素(包括各种生物学因素、社会心理因素等)造成大脑功能失调,而出现感知、思维、情感、行为、意志以及智力等精神运动方面的异常,需要用医学方法进行治疗的一类疾病。”[1]但在目前实践中,对许多患病情况则更多的是以“障碍”而非“疾病”作为常用术语。依据沈渔邨教授之观点,其原因在于:“疾病”之判断要求存在明确躯体器官系统病理改变的情况,而目前相当多的精神疾患仍属病因不明,判断是否患病之依据主要来源于临床症状[2],即是从某一个人的言谈交流、书写、表情、动作等表达或表现出来的精神活动的外显行为是否异常来判断[3],换言之,即使某人患病也并不一定存在如躯体疾病一样的器质性变化。
在日常生活中,相较于“精神障碍患者”这一称谓,“精神病人”是更为大众所熟知的称呼。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强制医疗程序就是针对“精神病人”的。我国的《精神卫生法》最终所采用的是“精神障碍患者”一词。笔者认为,《精神卫生法》最终采用“精神障碍患者”一词,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由于目前社会对精神障碍患者还缺乏应有的了解与谅解,民众歧视精神障碍患者仍然存在,而“精神病人”这一词则已被污名化,成为带有歧视、侮辱性的称谓[4]。作为追求公平、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国家法律自然不应当再采用该词,改用中性的“精神障碍患者”一词更为恰当。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事实上,“精神障碍”与“精神病”的内涵和外延不同,并不能相互替换。中华医学会于2001年公布的最新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无论是标题还是内容,都是针对“精神障碍”所提出的分类与诊断标准。在其一级分类中,所使用的也均为“障碍”一词,如“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活性物质或非成瘾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分裂症)和其他精神病性障碍”等,而“精神病”则是出现在“精神分裂症(分裂症)和其他精神病性障碍”这一大类型的两个子类型中(感应性精神病和分裂情感性精神病)。由此可见,“精神病”之外延远远小于“精神障碍”之外延。
精神障碍患者的特殊性在于其病变和功能异常的器官是负责思维和行为控制的大脑。精神障碍患者因为疾病的严重程度不同,其自知力和自制力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自知力受损的患者无法清楚理解自己的病情,无法意识到自己有病,甚至在“病入膏肓”时,仍然坚持自己“无病”而拒绝治疗,即有些学者所归纳的“病人偏离理性,却又坚定地相信自己在追随着理性,就是发疯”[5],更不会主动接受治疗。自制力受损的精神障碍患者会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严重的伤害而不自知。因此,作为全民利益代表的国家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对患者出于患者本人健康利益的考虑而行使“家长式”的关怀,对其实施强制治疗?在多大程度上可以为了他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限制患者的自由(非自愿住院)和对其进行强制性的和限制性的治疗(非自愿治疗)?精神卫生立法面临着两大基本人权问题:一是如何平衡患者的健康权和患者的自由自主权之关系?二是如何平衡患者基本权利和社会公众安全权利之关系?
黑格尔说:“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6]“法治”被看成是创设和维护得以使每个人保持“人类尊严”的各种条件。[7]世界卫生组织在其2001年的年度报告中指出,精神卫生立法应当将精神卫生政策的基本原则、价值、目标和宗旨法典化,加以巩固,以便保证病人作为人的尊严和保护病人作为人的基本人权。[8]当我们从人权的视角去反思中国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及相关制度建构时,我们面临一系列非常尖锐的问题:精神病人是否应当享有作为一个人所应当享有的最起码的尊严和权利?我们的立法又应该如何保证这些尊严和权利?又如何防止代表社会多数的立法机关不会为了多数人的利益而侵害作为少数人的精神障碍患者作为人的最起码的尊严和权利?我们的法律制度建构是否创设和维护了我们每一个人(包括精神障碍患者)的人类尊严的各种条件?这些条件是什么?(https://www.daowen.com)
西班牙学者加弗(Javier Gafo)和阿谟(José Ramón Amor)曾说:“精神残疾不仅仅有助于我们衡量社会政治制度的完善程度,而且也是对该社会深层冲突的一个例证;一个社会中的人在日常生活中如何与处于人类极端状况的人交往,往往能更正、加深我们对当前人类自身的理解,同时有利于我们产生对于当前道德状况的焦虑和不安。”[9]精神障碍患者因其疾病的原因导致其自知力和自制力的不同程度受损,其行为模式和思维方式发生偏离,难被常人所理解,甚至有些患者客观上存在对自身和他人的危险性,自古以来就一直在世界上大多数地区受到孤立和歧视,对他们的偏见从来未停止过,他们有时甚至遭受着非人的待遇、受到残酷迫害和折磨,至今他们中的许多人仍然被排斥于正常社会生活之外,一向属于社会的弱者[10],甚至是“社会中最弱势的群体”[11],是处于人类极端状态的人群。从人权的视野去研究精神卫生立法,研究法律制度的建构如何对待这一极端状态的人群,能够折射出社会的政治文明程度和法治的成熟度。如果说法治,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弱势群体不断追求与强势群体权利平等的一项事业,则由于精神障碍患者本身的特殊性,包括其自知力和自制力的欠缺,精神卫生立法也成为这一事业中最为艰巨的一项[12]。
随着现代生活节奏加快,工作、生活等压力繁重,精神障碍的发病率越来越高。根据卫生部的统计,我国精神障碍的发病率每年都在递增。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精神卫生中心2009年初公布的数据显示,我国各类精神障碍患者人数在1亿人以上,重性精神障碍患者人数超过1 600万[13]。长期以来,我国的精神病强制收治制度不完善,精神卫生服务的保障水平不高,许多精神障碍患者得不到及时的救治,其健康权益及其他基本权利被忽视,甚至被侵犯。得到不及时救治的精神障碍患者,其病情的恶化,而最终发生恶性伤人和危害公共安全的事件,也频频见诸媒体,威胁着公众的安全。
但是,因为有关精神障碍患者强制收治的法律缺位,精神障碍的诊疗实践混乱无序,故意滥用精神障碍诊疗程序的“被精神病”现象和诊疗过失误诊事件也被媒体不断披露。深圳衡平机构在总结分析了大量精神病人收治案例的基础上,于2010年发布的《中国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报告》将该乱象总结为:“该收治而不收治;不该收治的被收治。”[14]一方面,该收治的不收治,不仅严重损害精神障碍患者本人的健康权,而且让精神障碍患者成为公众周围随时有可能引爆的“定时炸弹”[15],甚至有恶性伤人事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被鉴定为精神病人后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也没有依据强制治疗程序给予治疗,仍然严重威胁着他人人身安全等基本人权,甚至被有人戏称为拿了“杀人执照”[16];另一方面,不该收治的被收治,严重侵害了这些人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人性尊严、人身自由权和自主权[17]。
精神病人暴力危害行为、正常人“被精神病”的现象及精神病诊治权的滥用,频见于媒体,侵犯着人性尊严,冲击着法律秩序,已引起了中国政府乃至世界卫生组织的重视。中国精神卫生立法历经27年,草案被修改20多次,终于在2012年10月26日通过,并于2013年5月1日起实施。
世界卫生组织前总干事布伦德女士曾说:“违背人权标准的不当诊治是与精神病有关的主要国际法问题。”[18]在中国精神卫生立法调研阶段及《精神卫生法》开始实施的初期,开展本书研究,回顾和反思我国的精神卫生立法,总结其他国家精神卫生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经验,思考国际人权法在相关问题上的原则如何本地化,纠正现有立法中与人权法相冲突、不符合现代法治国家要求的条款,这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