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护性非自愿住院的特殊性
对未犯罪或没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在其不愿住院治疗的情况下,对其采取人道主义性质的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与保安性非自愿住院治疗有着显著的不同,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对这些特殊性的准确认识,能够帮助我们制定出更好的法律制度,从而更好地避免出现伯林在批判“强迫的自由”时担忧的现象——“借人们的‘真实’自我为名并且代表那个自我,去欺凌、压迫、折磨他们”[6]。
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第一,与保安性非自愿住院治疗针对的是已经触犯了刑法和治安管理法的精神障碍患者相比,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的仅仅是已经或可能发生危险行为的潜在的患者,而且这种危险行为是发生在患者本人身上。所以如果从功能性上讲,前者一定程度上是“惩罚”的处分措施,后者是“预防”的手段,基于预防患者自身危险和提供病患及时治疗的理念,具有积极的社会伦理和救治病患的意义,同时因为其不是建立在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和制裁的基础上,而是对患者所采取的一种保护性措施,因此并不直接涉及公权力的行使。第二个特殊性就在于“非自愿”,即强制。即无论出于什么目的,对于这样的住院治疗,患者都毫无选择的余地,而且都涉及患者人身自由的剥夺或限制。不能借口对患者的“博爱”而否认这种强制性,甚至将其界定为“自愿”。第三,表现为扩张性。基于人类对于精神障碍的模糊认识,对于是否患有精神障碍,没有客观的科学仪器来鉴别结论,是由医生主观分析判断,这样就不能排除误诊的可能。同时,这样一种对于正常人的非自愿收治也涉嫌非法拘禁。第四,表现为侵益性。精神病院或者近亲属、监护人在受巨大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可能强行收治或强行送诊的是不需要住院治疗的轻度的精神障碍患者,还可能是正常人。然而这种利益是以牺牲被强行收治者的基本权利、人身自由为代价的。[7]第五,表现为民事法律关系属性。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的送诊主体是基于监护职责,为了患者本人的利益将其送至医院诊断治疗,而接诊主体源自送诊人的委托权,根据法律直接授权的诊疗权,而非借助公权力限制人身自由,同时作为接诊主体的医疗机构也不具备行政主体法律地位,因而属于一般的民事行为。故在实施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的过程中,送诊人或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规定,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导致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法律责任。(https://www.daowen.com)
基于精神障碍病理上的特殊性,患者可能意识不到自己的疾病,甚至在“病入膏肓”时,仍然坚持自己无病而拒绝治疗。对于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而言,因其主要是一种“预防”性质和治病救人的人道主义措施,更应该从非自愿住院治疗的大概念中剥离出来,借鉴西方国家的先进制度和实施原则,认清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的特殊性——特别是民事法律关系属性,尽可能地避免公权力的介入,最大程度地站在患者利益的角度,确保精神障碍患者最大限度的“常人化”和“自我决定权”,巩固和提高患者的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