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最小限制原则

四、最小限制原则

精神障碍是因为受到生物学、心理学及社会环境因素影响而导致的大脑功能失调,导致认知情感、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的障碍[34],这种精神活动障碍外在地表现为精神障碍者的行为模式和思维模式偏离了社会公认模式。生物学、大脑功能失调等或许能在医院得到治疗,但行为模式和思维模式,主要是在医院外在人与人的交往秩序中习得的。医院凭借其拥有的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医学知识,是医治躯体、生理疾病的好场所,但在医治精神疾病方面,以医院为中心的治疗是不够的,甚至因为其与社会的隔离及精神药物的副作用,对精神障碍者是有害的。台湾学者林宪说:被长期收容在精神病院的病患“必然会走上退缩化一途”,“最后终于被隔离在社会中的一隅,永无复归社会的希望”。[35]

因此,精神障碍者非自愿住院医疗应遵循最小限制原则,这已成为国际趋势。美国学者波聂(Bonnie)说:在过去二十年中,精神卫生发展中出现的一切重要的革新都是精神卫生服务社区化和限制性医疗措施最小化所推动的。[36]联合国《关于保护精神障碍患者和改善精神卫生保健的原则》第六条对精神病人行为能力进行了专门规定:只有经国内法庭公平听证之后,方可对其行为进行限制,并应当将此限制减少到最少限度,即最小限制原则。该原则要求,只有当精神障碍者存在严重的伤害自身或伤害他人的人身危险性,家庭监管和治疗缺乏,除强制住院外没有其他替代措施且情势紧迫时,才能对精神障碍者实施非自愿住院措施。

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的适用旨在保障人权和保护社会,保障人权是第一要务。合理的非自愿住院治疗应当使被强制者所受到的限制限定在最低水平,这样对行为人的侵犯更小,社会成本也更低。最小限制原则一方面强调对精神障碍患者尽量避免非自愿治疗,即使采取了强制治疗手段,也应该在解除条件满足时及时解除掉强制措施,并且应该积极促使解除强制措施的条件的实现;另一方面要求在对精神障碍患者采取强制住院医疗时,要尽可能地让患者了解相关情况,知道相关权利,尽最大可能让患者的自主决定权能获得阶段性的实现。[37]精神疾病并不必然导致患者的意识完全消灭,在治疗的某个阶段当需要采取某项特殊治疗手段时,应该告知患者,并得到患者的理解、同意和支持。这是可以得到实现的,因为精神疾病有患病程度的区分,有发病的时间段的区分。尤其对于国外已经得到判例或立法认可的“预先指示权”[38],是可以、也应该让患者完全享有,这均是对精神障碍者的最小的限制的体现。最小限制原则旨在最大限度实现精神障碍患者的自由权,最大可能地满足患者自由自主的意思表示,并且使精神障碍患者尽可能地融入社会,并在社会中恢复其社会交往的正常行为模式和思维模式,以恢复其健康。(https://www.daowen.com)

最小限制原则首先要求精神障碍者非自愿住院医疗措施的适用需要考虑精神障碍者的精神障碍严重程度。联合国《关于保护精神障碍患者和改善精神卫生保健的原则》中原则16要求只有当精神障碍者很有可能即时或即将对他本人或他人造成伤害,或者不接受入院或留医可能导致其病情的严重恶化,并且无法根据限制性最少的治疗方法原则对其进行院外治疗时,才可对其实施住院治疗措施。

最小限制原则还要求对于非自愿住院的精神障碍者要尽可能少地采取强制和禁闭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尽可能让患者了解相关情况,知道相关权利,尽最大可能让患者的自主决定权能获得阶段性的实现。[39]

最小限制原则要求非自愿住院的期限长短应根据精神障碍者的健康恢复程度灵活调整,不应实行无限期限制。1977年第六届世界精神病学大会发表的《夏威夷宣言》中宣示:当强制治疗势在必行的情况不再存在时,就应释放病人,除非病人自愿继续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