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益价值权衡原则

二、法益价值权衡原则

如上所述,精神障碍者非自愿住院医疗应遵循住院法定原则,国家应通过立法规定精神障碍者非自愿住院医疗的适用对象、条件和应当遵循的程序等。国家在立法时应当权衡各种法律价值,作出合理规定。[27]博登海默说,一个不关注基本价值的制度不能被认为是一种真正的法律秩序。[28]

围绕精神疾病的诊断、住院、治疗和康复问题,在精神障碍者(包括疑似精神障碍者)、众多他人组成的社会和精神病学界三者之间形成的三维人伦关系中,充满着深刻的伦理矛盾和价值冲突。精神障碍者非自愿住院医疗涉及的法益价值有两个方面,即精神障碍者自身的价值(包括其健康价值和自由价值、自由价值和自主价值等)和与精神障碍者相关的他人的价值(包括安全价值、安宁价值、社会秩序的价值等)。前述各种价值会存在冲突,立法需要进行法益价值权衡。美国法官巴兹伦(D.Bazelon)说:何人可以被强制治疗以及强制治疗可以持续多久以及何种治疗可以无须病人同意而实施的问题,都“涉及国家与个人之间的重要的平衡问题”[29]。不仅精神障碍者自身的价值与他人的价值会发生冲突,精神障碍者自身的价值之间(健康价值与自由价值)也会发生冲突,甚至精神障碍者的不同健康利益之间也会发生冲突[30]

精神障碍者非自愿住院医疗客观上形成了对精神障碍者自由权的限制和暂时性、局部性的剥夺。立法规范何种精神障碍者在何种情形下应该适用非自愿住院医疗措施的问题,实际上也是立法规范何人在何种情形下应该被限制和暂时性、局部性地剥夺自由的问题。只有经过对精神障碍者自由权与其他诸种法益和价值的权衡,对自由权在何种情形下面对何种法益、价值时才需要退让等问题作出理性思考和伦理论证[31]之后,才能在立法上针对精神障碍者非自愿住院医疗的条件和适用对象等作出合理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考虑法益价值权衡原则,限制或剥夺精神障碍者的自由,对其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措施,必须是为了与自由价值相匹配的同等价值之缘故而作出。精神障碍者非自愿住院医疗的实施必须为了自由本身的缘故才具有目的的正当性。

精神障碍者非自愿住院医疗的实施,无非是为了两个自由的缘故:一是为了恢复精神障碍者本身的真正自由而实施的;二是为了受精神障碍者干扰、影响的他人的自由而实施的。就前者而言,因为精神障碍者受精神疾病的控制,其行为并非基于其真正的理性自主意愿,因而是不自由的,精神疾病的治疗试图医治其疾病,使其摆脱疾病的控制和困扰,以恢复其真正的自由。[32]就后者而言,对精神障碍者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使其暂时与他人隔离,不再干扰和影响他人的自由,并通过治疗使其摆脱疾病的控制和困扰,恢复其真我,避免其干扰和影响其他人的自由。基于恢复精神障碍者自由和保护他人自由的缘故,对精神障碍者实施非自愿措施具有目的正当性。

法律价值权衡原则不仅要求限制精神障碍者自由必须是为了自由本身的缘故,而且必须是为了同等性质的自由权缘故。精神障碍者非自愿住院措施是对精神障碍者人身自由的限制,则只有当精神障碍者会给自己或他人的人身造成伤害时,对精神障碍者实施非自愿住院措施才具有正当性。当然,法律的干预没有必要等到发生自伤或伤人的事实后才进行。法律不仅只是事后校正,也可以是事前预防,但必须是精神障碍者有明显(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的自伤或伤人的危险并且该危险会即时发生时,才可以对精神障碍者实施非自愿住院措施。但是,立法不得借“公众享受清洁宁静的公共秩序之自由”而对精神障碍者实施非自愿住院措施,甚至立法不得借给予精神障碍者更好的居住生活条件为由或以增进抽象的精神障碍者福祉为目的对精神障碍者实施非自愿住院,对其人身进行限制。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法官斯图沃特(Stewart)在奥科诺诉多纳尔森(O'Connor v.Donaldson)[33]一案中所说:“公众的不宽容或不欢迎本身,并不能构成剥夺人身自由权的宪法根据。”国家不得为了避免其他公民看见不正常人、行为古怪的人而产生不快或不安,将不正常人或行为古怪的人都禁闭起来。这不仅是因为两种自由的性质不对等,而且是精神障碍非自愿住院应当遵循的最小限制原则和比例原则所要求的(见下文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