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 结
精神卫生法应当体现我国社会发展水平,应该体现出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以尊重精神障碍患者权利为前提。随着国际人权保护的不断深入,国际人权组织将关注的视野也更多地投向精神障碍患者,如何保障精神障碍患者公平、平等地参与民事活动,充分尊重个人自由和权利,确保知情同意权得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协助他们过正常人的生活等随之成为关注的重点。由此衍生出一系列新理念:“维持本人(残障者)生活正常化”(平常化)和“尊重本人的自我决定权”。人权保障新理念的出现促使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治疗法律体系或法律理念得到了革新。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逐渐从非自愿住院治疗(或称强制住院治疗)概念中分离出来,将原本应该属于患者的权利归还与患者,让普通民事主体不至于陷入随时被剥夺自由、被剥夺本该享有的毫无争议的民事权利,且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的怪圈之中。所以,我国也应该顺应人权发展的国际潮流,吸收国外的先进理念。
【注释】
[1]本章部分内容曾作为硕士学位论文(硕士研究生为李波,指导老师为戴庆康)提交给东南大学申请硕士学位,收入本书时作者对此进行了修订和增删。
[2]法正居士:《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与强制住院》,医学捌号楼·人与医学,详细资料来源于:http://www.100md.com/html/200709/2450/3480.htm,2007年。
[3]张丽卿:《司法精神医学——刑事法学与精神医学之整合》,台北:元照出版社,2004年,第219-266页。
[4]福柯:《疯癫与文明》,刘北成、杨远婴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第94-95页。
[5]Michael J.Selgelid,Thomas Pogge:Health Rights,Farnham,Surrey,England.Burlington,VT:Ashgate Pub,2010.
[6]伯林:《两种自由概念》,刘军宁、王焱、贺卫方:《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北京:三联书店,1995年,第196-299页。
[7]李筱永:《从邹宜均案来看精神障碍者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问题》,《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10年第3期(总第261期)。
[8]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52页。
[9]陈绍辉:《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研究》,《南京中医药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1卷第2期。
[10]该原则原文是“很有可能即时或即将对他本人或他人造成伤害”,因本章讨论的是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故对“他人造成伤害”不在讨论之列,详见第一章论述。
[11]有关这方面的论述,可以参阅戴庆康:《权利秩序的伦理正当性——以精神病人权利及其立法保护为例证》,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第311-325页。
[12]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入院收治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临床症状严重,对自己和(或)周围构成危害者;
2.拒绝接受治疗或门诊治疗困难者;
3.严重不能适应社会生活者;
4.伴有严重躯体疾病的精神病人应视躯体疾病的情况协调解决收治问题;原则上应视当时的主要疾病决定收治医院和科室;
5.其中对出现严重自伤、自杀、拒食或严重兴奋、冲动伤人、外跑等,可危及生命或危害社会治安者应属紧急收治范围,并应给予特级护理。
[13]笔者曾撰文论证精神疾病的诊断是医学科学判断的基础上的伦理价值判断,而伦理价值判断是其本质,医学科学判断是手段。参阅戴庆康:《精神疾病的诊断:科学的判断?伦理的判断?》,《医学与哲学》,2005年第7期。
[14]张丽卿:《司法精神医学——刑事法学与精神医学之整合》,台北:元照出版社,2004年,第219-266页。
[15]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民法学家梁慧星为代表,认为医患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台湾“医事法”学者吴志正在其著作《解读医病关系》中将医病关系解读为医疗契约关系,或为医疗委任契约,或为医疗承揽契约;台湾学者邱仁宗先生认为,医患之间应是亲密关系,其间存在许多正面义务,特别是在考虑到医生和患者在知识和能力上存在的不对称,古代和当代医家都论证医患关系是信托关系,这是医患关系的本质(邱仁宗:《临床医师面临的伦理问题》,《中国中医药报》,2002年)。
[16]相关案例有:江苏朱金红案中,朱金红母亲唐美兰带人把朱金红绑到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精神病住院治疗;广州何锦荣案中,何锦荣妻子陈某带人将何锦荣绑起来送往广州市脑科医院;深圳邹宜均案中,邹宜均的哥哥邹剑雄以为父亲扫墓为由,将邹骗到深圳宝山墓园,然后与雇来的五六个人,以手铐、纸箱、眼罩、注射麻醉药等暴力手段,将其强行送至白云心理医院;上海温秀琴案中,温秀琴的丈夫邱国师佯称温有精神障碍,向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申请出诊,强行押送她到精神卫生中心留置;等等。详见深圳衡平机构:《中国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报告》,黄雪涛、刘潇虎、刘佳佳执笔,2010年,该报告可见于:http://wenku.baidu.com/view/3bb31b2acfc789eb172dc8b1.html,2011-9-14。
[17]哈佛法律评论编辑部:《精神病人的民事收容——理论与程序》,刘仁文、王桂萍编译:《哈佛法律评论(刑法学精粹)》,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313-314页。
[18]蔡伟雄:《精神障碍患者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相关问题的探讨》,《中国司法鉴定》,2003年第2期。
[19]张学军:《对于弱智女性实施强制性绝育的民事法律制度研究》,《当代法学》,2006年第3期,第57页。
[20]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类。
[21]高忠智:《美国证据法新解——相关性证据及其排除规则》,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83页。
[22]参见本书第五章第四节有关同意能力的论述。
[23]《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24]刘得宽:《日本新成年后见(监护)制度》,《法学丛刊》,2000年第4期;李娜玲:《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第92页。
[25]见《关于保护精神障碍患者和精神卫生保健的原则》第16原则,台湾地区《“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一条。
[26]《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六)项规定。
[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第十二条。
[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29]还有其他法律对近亲属作出了不同的界定,但明显与精神障碍患者的治疗决定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司法解释规定,外国人加入中国国籍的其中一条是:申请人须是中国人的近亲属,这里包括:父母、子女、配偶、亲生兄弟姐妹、爷爷奶奶。(《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中“直系亲属”指父母(配偶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已满18周岁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已满18周岁的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配偶。)
[30]约翰·密尔:《论自由》,程崇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年,第81-82页。
[31]沈渔邨:《精神病学》第3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1997年,第11、24页。
[32]魏树发:《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理念与立法选择》,《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
[33]《精神卫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下列治疗措施,应当向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取得患者意见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并经本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批准:(一)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二)与精神障碍治疗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实施前款第一项治疗措施,因情况紧急查找不到监护人的,应当取得本医疗机构负责人和伦理委员会批准。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与治疗其精神障碍无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https://www.daowen.com)
[34]《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35]也正因为此,《民法通则》规定的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是按亲等顺序排列的,而法院在指定监护人时是严格按此亲等顺序来指定的,除非有证据证明前一顺序的人无力作为监护人或作为监护人明显对被监护人不利。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第14条规定》。
[36]有关被精神病的案例,可以参阅深圳衡平机构:《中国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报告》,黄雪涛、刘潇虎、刘佳佳执笔,2010年,该报告可见于:http://wenku.baidu.com/view/3bb31b2acfc789eb172dc8b1.html,2011-9-14。
[37]我国精神卫生立法工作虽然自1985年即开始了,但在前面的20年里,精神卫生立法调研主要是在卫生部的领导下进行的,在这一阶段的调研也大多由精神病学界的医师、学者进行,人文社会科学学者的参与较少,直到2000年10月份,在北京成立了精神卫生立法领导小组才有所改观,而直到《精神卫生法(草案)》经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后,就该草案中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及“被精神病”的现象经媒体舆论的放大后,法律、伦理等人文社会科学的学者才比较广泛地参与其中的讨论和研究(见本书第一章第二节的相关论述)。
[38]深圳衡平机构:《中国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报告》,黄雪涛、刘潇虎、刘佳佳执笔,2010年,该报告可见于:http://wenku.baidu.com/view/3bb31b2acfc789eb172dc8b1.html,2011-9-14。
[39]张磊、郭小川:《妈妈,让女儿离开“疯人院”吧》,《扬子晚报》,2010-9-13;王怡波:《村民替邻居状告乡政府被关精神病院六年半》,《中国青年报》,2010-4-22。
[40]张俊浩:《民法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08页。
[41]周安平:《社会自治与国家公权》,《法学》,2002年第10期。
[4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至第一百九十条。
[43]哈佛法律评论编辑部著:《精神病人的民事收容——理论与程序》,刘仁文,王桂萍编译,《哈佛法律评论(刑法学精粹)》,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313-314页。
[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第十五条规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第十六条规定:“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规定:“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45]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版本第二十四条规定:“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属于流浪乞讨人员且查找不到其监护人、近亲属的,由当地民政等行政部门按照精神障碍患者救助制度的职责分工帮助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全国人大公布的版本第二十三条规定:“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46]全国人大版第二十六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经负有监护职责的近亲属同意,医疗机构可以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负有监护职责的近亲属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得对其实施住院治疗。患者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接受住院治疗的,可以自收到诊断结论之日起3日内要求医疗机构进行复诊;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复诊要求后指派初诊医师以外的2名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复诊,并在5日内作出书面复诊结论。患者对需要住院治疗的复诊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要求鉴定、重新鉴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患者或者其负有监护职责的近亲属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复诊、鉴定和重新鉴定。”
[47]台湾地区《“精神卫生法”》(1990年)第三章第一节关于“病人之保护”规定如下:
“第十四条 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家属,应协助其就医;如经专科医师诊断认系属严重病人,应置保护人。前项保护人,应依左列顺序定之:一、监护人。二、配偶。三、父母。四、家属。前项同一顺序中有数人时,以亲等近者为先;亲等相同或非亲属者,以年长者为先。
第十五条 不能依前条规定置保护人时,应由其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人员为保护人;户籍所在地不明者,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之。
第十六条 左列之人,不得为保护人:一、未成年人。二、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三、受停止全部或一部亲权之宣告,或经由亲属会议撤退其监护人资格者。四、与病人涉讼,其利益相反,或有其他情形足认其执行保护职务有偏颇之虞者。五、体力或能力不足以执行保护职务者。保护人有前项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病人之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得向法院申请另行选定保护人。
第十七条 依前三条规定为保护人,非有事实足认其不能执行保护职务时,不得辞其职务。
第十八条 除“民法”另有规定外,保护人应履行左列义务:一、促使病人接受治疗,避免伤害他人或自己;必要时,依专科医师诊断或鉴定结果,协助病人办理住院。二、病人住院时,协助医事人员进行治疗。病情稳定或康复时,依医师指示办理出院。三、病人出院后,协助其继续接受门诊、小区复健、居家治疗及教育训练或就业辅导。”
2007年的《“精神卫生法”》对保护人的确定改为“应考虑严重病人利益,由监护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父母、家属等互推一人为之”。对于这一修改的原因及优劣,本书已在第六章有关保人制度的讨论中加以论述。
[48]现实中出现大量的配偶因为家庭纠纷或争夺财产滥用非自愿住院程序或子女滥用非自愿住院程序的“被精神病”案例就是证明。相关案例见深圳衡平机构:《中国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报告》,黄雪涛、刘潇虎、刘佳佳执笔,2010年,该报告可见于:http://wenku.baidu.com/view/3bb31b2acfc789eb172dc8b1.html,2011-9-14。
[49]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154页。
[50]哈佛法律评论编辑部著:《精神病人的民事收容——理论与程序》,刘仁文、王桂萍编译:《哈佛法律评论(刑法学精粹)》,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313-314页。
[51]李继锋:《河南农民徐林东“被精神病”六年半》,《南都周刊》,2010年。
[52]傅静坤:《民法总论》,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46页。
[53]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89-90页;郑瞻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23-24页。
[54]郑瞻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23-24页。
[55]何恬:《重构司法精神医学——法律能力与精神损伤的鉴定》,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26-29页。
[56]沈渔邨:《精神病学》第3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1997年,第11、24页。
[57]相关案例可参见深圳衡平机构:《中国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报告》,黄雪涛、刘潇虎、刘佳佳执笔,2010年,该报告可见于:http://wenku.baidu.com/view/3bb31b2acfc789eb172dc8b1.html,2011-9-14。
[58]《精神卫生法(草案)》二审稿相关规定如下:
第二十八条 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第二十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经负有监护职责的近亲属同意,医疗机构可以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负有监护职责的近亲属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其实施住院治疗。负有监护职责的近亲属应当对在家居住的精神障碍患者做好看护管理。
第三十条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患者或者其负有监护职责的近亲属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
《精神卫生法》相关规定如下:
第三十条 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第三十一条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经其监护人同意,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应当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
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再次诊断的,应当自收到诊断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提出。承担再次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再次诊断要求后指派二名初次诊断医师以外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再次诊断,并及时出具再次诊断结论。承担再次诊断的执业医师应当到收治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医疗机构应当公示经公告的鉴定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及时出具鉴定报告。
[59]《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2001)》第三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每月为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进行一次精神状况评定;《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2005)》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强制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精神科执业医师应当定期对其精神状况进行评定。
[60]深圳衡平机构黄雪涛律师即持此观点,参见搜狐新闻网2012年8月28日之报道http://news.sohu.com/20120828/n351664394.shtml。
[61]立法者应该是基于这一考虑而将“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改为“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的。
[62]《精神卫生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患者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医疗机构认为前两款规定的精神障碍患者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仍要求出院的,执业医师应当在病历资料中详细记录告知的过程,同时提出出院后的医学建议,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签字确认。
[63]关于保护人的产生,见本书第六章论述。
[64]江苏朱金红案曝光后,朱金红的亲朋好友和代理律师纷纷出马营救。南通市人大、妇联、卫生局等机构还为此特地召开协调会,希望医院放人。尽管医院也认为朱金红已具备出院条件,但未经唐美兰同意,朱金红不能出院。四院院长张兵在接受采访时表示,这样的“死结”,都源于一个“行规”,那就是只有监护人可以将精神病患者接出院。他说在全国没有出台精神卫生法的情况下,都是严格按照这一已实行多年的“行业惯例”来执行的。参见:深圳衡平机构:《中国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报告》,黄雪涛、刘潇虎、刘佳佳执笔,2010年,该报告可见于:http://wenku.baidu.com/view/3bb31b2acfc789eb172dc8b1.html,2011-9-14,第22页。
[65]矢内纯吉、郑瞻培:《日本精神病科医疗体制的现状》,《国际精神病学杂志》,1982年第2期。
[66]《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经其监护人同意,医疗机构可以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其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应当对在家居住的精神障碍患者做好看护管理。”
[67]《精神卫生法》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