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决定主体
(一)《精神卫生法》有关决定主体之规定
《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经其监护人同意,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应当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从前述规定来看,对于精神障碍患者的救护性非自愿住院,由患者的监护人行使决定权。监护人同意的,方可实施非自愿住院;监护人不同意的,即使患者属于有自伤行为或自伤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也不得对其实施非自愿住院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精神卫生法》第八十三条的定义,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监护人”实质上是“指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按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34],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经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朋友均可成为监护人,在没有前述监护人的情况下,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也可成为监护人。《精神卫生法》第八十三条将“监护人”定义为“指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导致在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决定问题上,前述那么多的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其他亲属、朋友以及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均可行使同意权,如果前述人员意见相左,应如何处理?对于是否对精神障碍患者采取救助性非自愿住院的问题,在面对众多的不同意见时,医疗机构不是会面临左右为难的困境吗?
为了解决上述困境,能否将《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一条解释成:只要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其他亲属、朋友以及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中有人同意治疗,医院即可对其实施非自愿住院治疗措施?笔者认为这样的解释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是不合适的。从人之常情上来看,一般与患者亲等关系越近,对患者就会越为关心,也更能维护患者利益[35]。考虑到住院治疗对自由的限制、与社会的隔离以及精神药物的副作用等,住院治疗并不是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形下对患者最为有利的。医疗机构一味地听从同意住院的声音,而不顾不同意住院的声音,尤其是那些虽然反对住院但却是与患者亲等顺序更近或与患者共同生活时间更长、更了解患者的近亲属的意见,显然不是立法的本意。再联系到大量的“被精神病”的案例都是由送诊人(患者的家属或地方政府机构所实施的)[36],法律更不能允许医疗机构根据对强制住院的态度来决定不同主体不同声音的取舍,即不能将《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一条解释为:只要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其他亲属、朋友以及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中有人同意治疗,医院即可对其实施非自愿住院治疗措施。
《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八十三条存在以上问题,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必然会使精神障碍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无所适从,导致精神障碍患者的诊疗实践混乱无序,徒增法律实施的困扰。
《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八十一条上述混乱的立法,实际上受到了我国精神卫生服务中一些错误观念的影响。正如前文所述,《精神卫生法》在制订过程中,长期是由卫生部领导下的精神医学界所主导[37]。而在我国的精神卫生服务实践中,往往被送诊的人(即使最后被证明根本没有精神疾病的人)都被医院当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来处理,而且送诊人自动成为“监护人”,当事人的命运被交给“监护人”全权处理。从大量案例可以看出,根据现在医院内部“谁送诊,谁负责”的行业惯例,是直接推定送诊人为“监护人”,如:在朱金红案中[38],南通四院表示在没有证据证明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她就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所以唐美兰就是朱金红的“监护人”;在徐林东案中[39],大刘乡政府的领导,即与徐林东为“干群关系”的送诊人,就被医院当作“监护人”。《精神卫生法》第八十一条把监护人限定在“根据《民法通则》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在立法者及精神医学界看来,已经缩小了范围,已经是进步了。
实际上,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一个人有精神疾病,并不当然会产生监护人。在一个法治的社会中,任何一个达到法律规定成年年龄的人,都应该被推定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地支配自己的事务,能够独立地参与民事活动,而不应受到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二章第十七条对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做出了规定,其表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仔细分析这两条规定可以发现,任何一个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都是成年人,都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能独力进行民事活动,不需要监护人。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要求充分尊重每个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自由性和自主性,使每个民事主体“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意思自治的真谛是尊重选择”。[40]每一个成年人,都应该被推定为其对自己的行为和利益拥有独立的判断能力与决策能力,每一个成年人都应该被认定为是自己利益最大化的最佳判断者和决策者[41],而不需要监护人或其他主体来为自己作出决策。为某一成年人设立监护人,不是因为其是精神障碍患者,而是因为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五章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精神障碍患者和其监护人的关系是顺当的,简而言之,当某民事主体被医院诊断出患有精神疾病时,只有其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程序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向法院提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申请,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进行法律综合价值判断,如果认定其不能或不能完全辨识自己行为时,才能对其作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其独立参与民事活动的资格才可以被限制[42]。而一旦一个人因精神障碍而被剥夺为自己做出决定的权利时,国家必须提供替代的决定做出程序[43],对于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而言,监护人无疑是最佳、也是最主要的主体。只有经过前述司法程序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才需要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确立监护人。
《精神卫生法》第八十七条所指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并不是监护人,而只是其具备监护人的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不可能同时担任监护人,最多是同一顺序的人同时担任监护人,但不可能出现不同顺序的人同时担任监护人的情形;监护人的产生,应依据前述可以担任监护人之间的协议;没有协议的,各个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之间又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指定;被指定为监护人的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而法院则一般是按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所规定的顺序进行指定,只有当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力监护或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时,才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中进行指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还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44]从《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来看,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及监护人的产生需要遵循严格的司法程序,并不是某人有精神障碍即有监护人。
在201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精神卫生法(征求意见稿)》中,立法者似乎已经意识到了上述问题,在有关“疑似精神病人”的送诊人的规定中删去了之前国务院法制办所公布的《精神卫生法(征求意见稿)》中的“监护人”[45],在对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的规定中也舍弃了“监护人”而采用了“负有监护职责的近亲属”这样一种表述[46]。但是,这一种概念上的变动并没有改变其实质问题:负有监护职责的近亲属范围包括哪些;负有监护职责的近亲属间相互推诿或持不同意见时,是否仍按监护人的法定顺序决定等等。显然,当出现相互推诿或持不同意见时,若仍按监护人的法定顺序决定的话,法律概念的变动就将毫无意义。在该草案的后期审查中,立法者似乎已经发现了这个问题,故最终通过的《精神卫生法》再次使用了“监护人”的概念,同时为了与《民法通则》衔接,在附则部分专门对其进行定义: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是指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最终《精神卫生法》的修改,依然是换汤不换药,“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与第二次审议稿使用的“负有监护职责的近亲属”唯一不同之处仅在于扩大了范围,存在的问题依然未能解决,同时产生了一个新的问题: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是监护人,这完全是一个循环定义,没有任何意义。
综上所述,《精神卫生法》将监护人定义为“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是不合适的,并进一步规定由这些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来决定精神障碍患者救护性非自愿住院,会导致法律实施的困难。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能否将监护人定义为经过民事法律所规定的程序确定的监护人?如果作这样的定义,就必然要先对精神障碍患者作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认定,然后再由“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协议确定监护人,或由精神障碍患者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监护人,不服指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确定监护人。按照此程序,监护人的确定将经过漫长的程序和冗长的时间。当精神障碍患者已经是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且有伤人行为或自伤危险,确实需要住院治疗,已经符合《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非自愿住院的实体标准的情形下,却会因为没有经过精神障碍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认定和监护人的选任程序,监护人尚未产生,而导致非自愿住院措施无法实施。因为往往病情紧急,无法等到经过漫长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程序和监护人的选任程序后再来决定住院治疗的问题,否则会延误病情,使患者得不到其应该得到的治疗。因此,将非自愿住院的决定权只交给监护人,并按照民事程序来确定监护人,同样不符合病情,不符合医疗实践操作,不符合患者的利益。
(二)决定主体之重构
法律在规定非自愿住院的决定主体时,要考虑两个因素:一个是当精神障碍患者确实病得严重需要住院治疗时,能有一个简单的切实可行的方法确定决定主体,并由该主体迅速作出决定住院治疗与否,如决定不住院,则该主体应承担起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义务;另一个是防止决定主体滥用非自愿住院程序,将本没有病的或虽有病但无需住院的人关进精神病院。
基于第一个考虑因素,最好的办法是根据与精神障碍患者的亲密关系程度,法律明确规定一个确定的优先顺序。当精神障碍患者被送诊时,医疗机构认为需住院治疗,医疗机构可以很简单、很方便、很快捷地从优先顺序中确定能作出住院决定的人。如果被送诊的精神障碍患者先前已经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已经产生监护人的,则监护人就是决定人,因为监护人依据法律应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在作出精神障碍住院决定时,当然应排第一位;如果还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则按亲等顺序,依次确定决定主体。因此,笔者建议不妨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精神卫生法”》的规定设置保护人,明确保护人的顺序和权利义务。根据其规定,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设立保护人,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住院决定和照顾属于保护人的职责,而保护人依下列顺序依次确立:监护人、配偶、父母、家属[47]。
借鉴台湾地区的相关经验,笔者认为重构我国精神障碍非自愿住院决定主体时,应该抛弃监护人作为唯一的决定主体的做法(因为在实践中监护人的产生有一个漫长的过程,不能满足有些情形下的医疗需要),而应设立精神障碍患者保护人,并由保护人来行使救护性非自愿住院的决定权。结合我国对近亲属认定的司法实践,保护人依次为: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成年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孙子女和外孙子女。这样的保护人制度设计,可以大大方便精神障碍诊疗机构确定谁有权对精神障碍患者作出住院治疗的合法决定,方便诊疗实践操作。
基于第二点考虑因素,即防范决定权行使主体滥用权力,避免决定权行使主体将无病的人或虽有病但无需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送进精神病院住院治疗,要对保护人滥用非自愿住院程序的情形规定相应的救济程序。上述保护人的设计,考虑了保护人与精神障碍患者的亲密关系程度,因而一般情况下,这些保护人是会为了精神障碍患者的最佳利益来决定是否对其实施非自愿住院程序。但是,也不排除有些精神障碍患者的亲属监护人会滥用程序的可能,哪怕是最亲密的夫妻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也不例外[48]。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则、设计相应的制度时,应时刻谨记孟德斯鸠的名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49]权力如此,权利何尝不是如此?当法律在赋权时,就应同时考虑对滥用权利的防范和救济。
对于保护人滥用非自愿住院程序的制度设计,要考虑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由监护人担任保护人的情形。此情形下,精神障碍患者已经司法程序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且通过合法程序确定了监护人。通过合法程序产生的监护人就是精神障碍患者的法定代理人,对是否同意精神障碍患者入院治疗等民事行为享有法定代理权限。如果通过合法程序产生的监护人在决定被监护人是否享有住院治疗权利问题时没有考虑被监护人的最佳利益,或恶意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则宜通过合法的监护人的变更程序变更监护人。在监护人被变更前,原监护人仍然享有决定权。因此,在精神障碍患者有经过合法程序产生的监护人的情况下,该监护人的权利滥用,应通过监护人的变更程序来防范和救济。
对于保护人滥用非自愿住院程序的制度设计,需要考虑的另一种情形是精神障碍患者还没有经司法程序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没有合法程序产生的监护人,而所谓的保护人是法律直接依据亲等关系确定的。在这种情况下,被保护的精神障碍患者,虽然患病,虽然需要住院治疗,但在法律上仍然应推定为其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自主提出针对精神障碍诊断结论和住院决定提出异议。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对保护人滥用非自愿住院程序的防范和救济,最好的办法是确认精神障碍患者针对精神疾病诊断和住院决定提出异议的权利,即自主申请精神障碍再次诊断和精神障碍的鉴定权利以及针对保护人和医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因为此种情形下的精神障碍患者尚没有经司法程序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应确认其独立委托代理人帮助其申请再次诊断、鉴定或诉讼的权利,也应确认其具有完全的民事诉讼能力。通过精神障碍患者独立自主行使异议权利,防范保护人滥用非自愿住院程序,损害精神障碍患者的权利,并对滥用情形予以法律救济。
有关精神障碍保护人的制度设计,本书已在第六章中对此予以详尽论述。
(三)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制度的完善
在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决定权的行使方面,监护人无疑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即使笔者主张在建构决定权行使主体时要设立保护人,笔者也将监护人列为第一顺位的保护人,只不过这里的监护人必须是经法定程序产生的,而不是《精神卫生法》第八十三条所定义的监护人。因此,有必要在此检讨我国的监护人设立制度设计。(https://www.daowen.com)
监护人制度的设立本是为民事行为能力有瑕疵的人提供更好的保障,但是由于我国立法和实践中都没有彻底理清其中的逻辑关系,没有一套明确的设立程序,反而经常发生所谓监护人侵害精神障碍患者权益的现象,包括剥夺精神障碍患者的自由等权利,同时造成了社会的不和谐。所以,必须将精神障碍患者和其监护人的关系重新放回到《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去考察,让《精神卫生法》与《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更好地衔接,严格遵守监护人设立程序,并加强对监护的监督。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至第一百九十条,监护人的产生应遵循以下程序:
(1)达到法定成年年龄的成年人均应被推定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需要监护人;
(2)成年人因患精神疾病,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经过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宣告程序,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后,才需要确定监护人;
(3)经法院宣告为无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后,由《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进行协议,确定监护人;
(4)可以依法担任监护人的人有不同意见,无法协议确定监护人,由被监护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指定;
(5)被指定监护人的人对被监护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未经被监护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确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时,一般应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的顺序进行指定,除非前一顺序的人没有能力履行监护职责或明显对被监护人不利;
(7)在前述监护人产生的任一程序中,均应直接听取被监护人的意见,在最大的范围内,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思。
现有法律规定的监护人产生程序,基本上是合理可行的,也考虑了中国的人伦关系特殊性,在法律被修改前,应严格遵守执行。但在实践中,上述监护人产生的法定程序却往往被忽视。涉及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治疗时,患者家属、送诊的政府部门或精神障碍患者所在单位以及接诊的精神障碍医疗机构、医务人员都简单地认定精神障碍患者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送诊的人就是监护人,送诊人同意即是监护人同意,即可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措施。为了纠正这一混乱现象,首先应严格贯彻执行现有法律有关监护人产生的程序,先做到有法必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设立监护人,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弱者利益,防止其因不具有相应的意识能力或判断能力而在民事活动中受到利益损害。在判定精神障碍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时应慎重,在实体上应遵循法律标准,在程序上应由法院宣告,并依法定程序产生监护人。
其次,我们也要分析现有法律规定的监护人产生程序的缺陷,并通过立法加以完善。笔者认为,现有法律规定的监护人产生程序存在如下缺陷:
第一,将被监护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指定作为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监护人的前置程序,是不合适的。既然法律确认每一个成年人应推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应经过法院的司法程序来宣告认定,允许当事人直接在无民事行为能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宣告程序中同时提出监护人指定的诉讼请求,并由法院在该程序中直接依法确认监护人,效率将会更高。因为既然有人诉请宣告某一个精神障碍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目的就是要否定精神障碍患者独立从事民事行为的资格,而其资格被否定后,必然需要一个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来代理该精神障碍患者从事相应的民事行为,代其作出决定。正如有学者指出:“一旦一个人因精神障碍而被剥夺为自己做出决定的权利时,国家必须提供替代的决定制定程序。”[50]法院在宣告精神障碍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剥夺精神障碍患者自己做出决定的资格后,却拒绝为其指定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而要求相关当事人回去协商监护人,协商不成由被监护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对指定不服的,才能重回法院启动司法程序来指定。这样一种制度缺乏效率,而且本可在一个司法程序中解决的问题,经过了两个司法程序和多个非司法程序,这无疑是对诉讼资源及其他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笔者建议废除被监护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前置性规定,应该允许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监护人指定的诉讼,也应该允许和鼓励当事人在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程序中同时提起指定监护人的请求。
第二,现有法律规定被监护人所在单位也有权在被监护人的亲属存在争议时,指定监护人,以及在没有被监护人亲属、朋友可作监护人的情况下担任监护人,这些规定在制定当时具有合理性,符合当时的时代社会背景,但现在看来已经有些不合时宜了,宜作修改。这些规定制定于20世纪80年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概念还没有,私营经济还不普及,国有经济和国有单位以及集体所有制经济和单位居多,绝大多数的人与其所在单位有着非常紧密的身份关系属性,绝大多数人与所在单位的关系也相当稳固,人员流动性弱,由所在单位扮演上述角色能为人们所接受,不会引起争议。但现在市场经济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大多数人与其所在单位被界定为一种平等的劳动合同关系,相互之间的身份关系色彩已经大大降低,再要求被监护人所在单位去指定与该单位没有任何合同和身份关系的被监护人的亲属担任监护人,依据不足,被监护人的亲属凭什么服从被监护人所在单位的指定?既然被监护人与其所在单位是一种劳动合同关系,当精神障碍患者不能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时,其所在单位当然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剩余的问题交由社会保障机制来处理(所在单位的义务是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法律再要求其承担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职责,违背市场法则,也违背劳动合同关系法则。因此,由用人单位指定监护人或由用人单位承担监护人的规定,应被废除,以适应时代变化的需要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要求。
第三,现有法律意定监护的规定,尚待完善。
从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在设立监护人时还必须尊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意愿。民事行为能力全面受损的患者的确存在,但是大多数精神障碍患者都有残留能力,而且可以预见随着医疗技术水平的提高,保持残留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会越来越多,在监护人的设立上应该考虑到精神障碍患者的自我决定权的正当行使的问题,最大限度实现精神障碍患者的自由权,最大可能地满足其自由自主的意思表示。虽然《民法通则》规定了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时,监护人承担法律责任。然而,只要法所存在的领域,都存在权利被侵害、被剥夺和被抑制的危险,因而,都需要以斗争去抵制对权利的侵害。[51]
完善监护人的选任机制,恢复被监护人在丧失判断能力之前和存在部分判断能力的情况下基于本人利益考虑而自由选择监护人的权利,即意定监护。精神障碍患者与我们共享的人性尊严决定了其自由权的伦理正当性。在为精神障碍患者选任监护人时应“尊重本人的自我决定权”。“尊重本人自我决定权”有两重意义:一是能力低下的场合,要活用其残存能力;二是有能力的时候,预先事前做好自己的决定。[52]前者要求在为精神障碍患者指定监护人时要尽可能地听取其意见;后者要求在精神障碍患者有为自己选任监护人的行为能力时,应当允许其根据自己的利益考虑选定自己满意的监护人。后者所言即为意定监护,内容是让精神障碍患者在没有完全丧失判断能力时,预先选任自己信赖的照护人,代为处理生活、医疗看护或管理财产等事务。现有法律规则中只涉及了前者,即只规定了监护人的选任程序,当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时,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而对于后者(精神障碍患者在行为能力没有瑕疵的情况下预先确定监护人的问题),法律却没有涉及。法律宜作出规定,允许精神障碍患者在丧失行为能力之前指定监护人。
(四)决定主体的权利
诚如前所述,因紧急情况,决定主体在未经过法律程序成为患者的监护人时,首先可以行使的是送诊权,即负有监护职责的近亲属等在患者可能即将伤害自身或不立即送医院诊治将造成不可逆转的伤害时,可将患者及时送往医院,并依法决定是否同意住院治疗的权利。
决定主体有向法院申请宣告患者相关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权利。当患者被医院确诊患有严重精神障碍,负有监护职责的近亲属等启动人可以根据医院的诊断报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患者欠缺相关民事行为能力,同时产生患者的监护人——或经法院指定,或根据患者先前意愿意定。
此后,便进入到监护人的实质性权利。监护人的实质性权利包括代为处理生活、医疗看护、治疗选择和管理财产等内容。根据患者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内容的不同,监护人享有不同的权利。针对实施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的患者,其监护人一般应享有为其处理生活、医疗看护和部分治疗选择的权利。对于某些非常治疗手段的选择和出院的权利,监护人的权利受到限制,因为该部分权利的行使,须完全以病人利益最大化为中心,凡脱离这个中心行使监护权,均可受到法院、医院和患者其他亲属的限制或制止。为患者管理财产的权利则受到更大的限制,因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制度的核心在于为欠缺“知情同意”能力的患者寻求治疗和恢复健康,而非管理其财产,所以需在患者被法院明确宣告为无法自行处理和管理财产时方可由监护人代为管理,且亦受到法院的严格监督。对于可能被滥用的“存在自伤危险或不住院不利于其治疗”的情形,法院在宣布监护人管理其财产时还应该听取患者和其他近亲属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