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的解除

四、强制医疗的解除

(一)强制医疗的期限

疾病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其变化又是因人而异的,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人经过强制医疗后何时能够消除人身危险性,不再需要进行强制医疗,取决于精神病人病情的严重程度、精神疾病的性质、治疗方法等多种因素,因而很难对其设定具体的期限。各国法律对强制医疗期限的规定也有很大不同,有的国家没有规定强制医疗期限,而由法官自由裁量,如德国、俄罗斯[78]等。即使是对强制医疗规定了期限的国家,强制医疗的期限也不一样。日本《更正刑法草案》规定:治疗处分的收容期限为3年,但裁判所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每2年予以更新。《荷兰刑法典》规定:托管令[79]的有效期限为2年。为了保护他人或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法院可以根据检察机关的申请,在特殊情况下,将托管令期限延长1年或2年。

我国“新刑诉”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可见我国采用了不定期执行期限的方式,因为精神疾病的特殊性,病情的缓解和发展均无法在作出决定时作出预测,因此其不可能预先在刑法中硬性地规定强制医疗的执行期限,只能由法官根据案情结合精神病医生的诊断结论来具体裁量。

(二)强制医疗的终止(https://www.daowen.com)

在适用强制医疗的时候,虽然基于精神疾病的特殊性而无法预测精神病人被治愈的具体时间,但强制医疗的适用并非永无终期。强制医疗在性质上来说,是一种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的刑事措施,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剥夺。而这种剥夺和限制不能没有止境地持续,当被执行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时,强制医疗应当予以终止。

至于申请终止的主体,“新刑诉”规定为强制医疗机构,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80],决定主体则为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其申请,然后在听取申请人及强制医疗机构的建议后,认为确实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可作出终止强制医疗的决定。

具体何为“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根据“刑诉解释”之规定,是否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标准为当事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81],即对于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可以解除强制医疗。据此,对于仍具有人身危险性,但精神病已被治愈或症状减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法庭是否就应该做出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如上所述,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必须是“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目的一方面在于维护社会稳定,另一方面是帮助病人恢复健康,与服刑不同的是,它并不具有刑事惩罚的目的。如果对于已经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仍适用强制医疗,那无异于给了他人利用强制医疗逃避刑事惩罚的机会。因此,笔者认为,立法应当对此情况进行区分,除现有立法已经规定的强制医疗解除的情形外,立法还应当规定对经强制医疗后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的处理程序,即就强制医疗与审判服刑之间的转换程序作出明确规定。